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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周玫芳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如後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向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期間四個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嗣台中八信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誠泰銀行合併而承受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系爭存款期滿後,被上訴人僅返還伊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尚有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定期存款利息,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均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本金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之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就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本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作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下稱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貸款之申貸額與申貸額八成之差額擔保,並承諾分戶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形時,願無條件任由伊處理,因該分戶逾期繳款,伊乃實行質權及行使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向台中八信辦理系爭存款,並簽立承諾書、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定期儲蓄存款單背面於質權登記欄上既有經辦人員曾雅瑜於其上註明設定質權,可見上訴人確已交付該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上揭承諾書載明設定質權所擔保範圍,為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額與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即如更審前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各筆分戶貸款之二成差額如F行之金額,此有與附表二E行之「實際貸款金額」相符之借據、台中八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等件為證,各借據之特約條款亦載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社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物充償」等文義。附表二編號30、31之劉少城、編號32、33之陳全惠,及編號34之周經綸等三人,依序由前手陳萬安、張麗華、林玉英、林秀惠等人買受第一廣場者,並不在台中八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第八十五年度第三、六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之貸款申請人之列,自非上訴人所應負擔保責任範圍。餘編號1至29、35至39號貸款分戶(下稱系爭分戶)因陸續發生逾期繳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得沖償(實行質權)之金額為如附表二G行所示合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原訴訟參加人詹林淑芬(嗣已撤回參加訴訟)行使質權予以抵銷,以其等各自提供之同額定存單各求償二分之一,即各為八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嗣兩造復就系爭存單中之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達成訴訟(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上和解(詹林淑芬嗣亦與被上訴人以同額達成和解,其餘返還請求權則拋棄),被上訴人已付清該和解款,則系爭存款餘額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已實行質權而消滅之八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至於訴外人李俊瑩及黃惠如雖為同上第六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之貸款分戶,惟已由訴外人林士杰所提供設質之八百五十萬元定存本息,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以沖償黃惠如之貸款呆帳其中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且被上訴人於上揭實行質權之存證信函,亦未將其對李俊瑩及黃惠如之貸款債權列為行使質權之擔保債權,林士杰尚無從與上訴人分攤上述擔保責任。

上訴人引修正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抗辯其得與各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比例分擔云云,尚非有據。綜觀承諾書雖載「期間已繳分期攤還本金之等額可另行解約」一語,但擔保責任如何免除,並無明文,其真意應為系爭差額安全保證之擔保期間係至分戶借款之分期攤還本金全部收回為止,始全部免責,但得依分戶清償之比例遞減上訴人之擔保責任;非如上訴人主張應按分戶清償之額度優先免除其擔保責任。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陳世坤,尚無必要。按依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系爭存單中八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係因被上訴人合法實行質權而消滅,上訴人因而無從請求返還該部分存款。被上訴人於實行質權後,對於各貸款分戶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既依法移轉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分戶貸款債權之受償或轉售於資產債務管理公司,不影響上訴人因法定移轉而取得之權利,上訴人自不致因而受有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準用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實行質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如附表二G行之系爭分戶借款債務即因而消滅,縱令被上訴人嗣後重複自系爭分戶受償,與上訴人已消滅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不生影響。原審因認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並無違誤。末查系爭存單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之固定利息,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於論列得實行質權之金額如附表二G行所示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時,未加計此利息予以優先抵充,亦無可議。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告知人
1. 鄭 長 林  住台中市○○區○○路○○號之一
2. 吳 秀 貞  住台中市○○區○○○○街○○○號
3. 李 碧 花  住台中市○○區○○路○○○○號  
4. 鄭 銘 進  住同上
5. 徐 漢 祥  住台中市○○區○○路○○○號
6. 張 燕 雪  住同上
7. 徐 秋 菊  住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號
8. 陳 茂 雄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
9. 陳 聰 平  住同上
10.陳曹綉鳳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六樓
11.林 綉 珠  (原名吳林綉珠)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
12.張曾雪嬌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
13.張 儷 齡  (張受進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里區○○路○○○巷○號
14.張 意 丹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15.張 家 偉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
16.柳 輝 雄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一
17.林 清 木  住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一
18.周 釵 伶  住同上
19.林 依 潔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
20.謝 易 達  住同上
21.紀 麗 真  住新北市○○區○○路○○○號
22.羅 慶 忠  住同上
23.吳 秀 慧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號
24.王 兆 元  (原名王聰銘)
             住同上
25.許 芝 綾  (原名許採鑾) 
             住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街○○○巷○○號
26.張 嘉 云  (原名張富美)
             住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街○○○巷○○號
27.陳 惠 玲  住台中市○區○○○○街○○○號
28.施 昇 宏  住同上
29.鍾 梅 玉  住台灣省新竹市竹東鎮○○路○○號八樓
30.周 添 富  住同上
31.陳 雅 鈴  (陳福煙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32.陳 敬 云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33.陳 雅 冠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灣省彰化縣和美鎮○○路○段○○號
34.陳 建 羽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里○○○○○○○號
35.陳 科 宏  (同上之繼承人)
             住同上
36.陳蔣雪霞  (同上之繼承人)
             住同上
37.李 慧 英  住台灣省屏東縣來義鄉○○村○○路○○號
38.范 文 慶  住台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村○○街○號七樓之三
39.陳 錦 富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40.李 雪 美  住同上
41.李 茂 林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42.徐 麗 文  住台中市○○區○○路○○○號十三樓
43.劉 少 城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
44.陳 星 宇  (高明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
45.高    娟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巷○○弄○○號
46.陳 全 惠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二
47.潘 志 明  住台灣省嘉義縣竹崎鄉○○村○○○○○○號
48.周 經 綸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
49.李 瑞 郎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
50.蕭 芳 桂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五樓之一
51.張 登 鋒  住台中市○○區○○○○街○○○○號
52.張 雯 琪  住同上
53.王林銀杏  住台中市○○區○○○○街○巷○號
54.王 賢 聲  住同上
55.董 碧 珍  住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
56.董 守 奎  住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鎮○○里○○○○○○號
57.黃 宗 富  (黃啟明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
58.黃 宗 玄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里區○○○街○○○巷○號
59.黃 瑞 滄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60.翁 秀 琴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61.吳 志 東  (吳金淮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
62.吳 雅 婷  (同上之繼承人)
             住同上
63.吳 志 焰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號
64.蕭 淑 華  (吳英梓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65.蕭 聖 昌  (同上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二樓
66.蕭 毅 龍  (同上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村○路○○○巷○○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