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陳哲世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南昌街合建案於訴外人李秋淵、蘇建忠退夥時,並未先經決算及分配利益之程序,即由兩造約定承接原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包括其等承接前已發生之合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則上開合建案,兩造出資比例各百分之五十,共四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支出之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出資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七元,經被上訴人以另件工程之佣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馬可孛羅合建案第十一至二十期之股利分配款一千九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惟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增資款計三千零二十萬元後,上訴人亦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本於兩造間合夥、隱名合夥、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