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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
邱譓隆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參加人
林聰傑
參加人
劉啟仲
上訴人
陳南昌
上訴人
陳惠鈴
上訴人
張麗華
上訴人
李伊平
被上訴人
鄭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邱譓隆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陳南昌以次4人,爰併列該4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地段○地○○○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上訴人5 人或上訴人邱譓隆、李伊平2 人所共有,共有情狀如該表所示。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上訴人除李伊平(伊之配偶)外,其餘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低(未及總面積之5% ),如每人依原共有比例原物分割,不僅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整體土地之利用開發,且部分土地劃為計畫道路逾30年,迄未據徵收,如由伊以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並無有失公平或不當之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求為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均分歸伊及李伊平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邱譓隆、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下稱邱譓隆等4人)之判決。

上訴人李伊平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邱譓隆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伊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已足以興建一棟房屋,且伊所有637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分割鄰近土地與伊,伊可合併使用,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自不能將系爭共有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及李伊平夫妻獨得。且伊亦有意願及資力,希望土地全部分配予伊一人,再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按第一審判決附件方案一(下稱方案一)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及李伊平2人維持共有,並其2人應給付邱譓隆等4 人補償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查系爭土地除523、527、52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伊平、邱譓隆3人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與李伊平2 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近93%,其2 人及邱譓隆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就系爭土地整體觀之,彼此間相鄰,可相連併為一塊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尚無不合。而系爭土地現狀除西側面臨○○東二路外,其餘均未面臨道路,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業已拆除,僅523地號土地東側尚有一棟建物,該建物部分為土角及磚造,瓦頂及浪板屋頂之一層樓建物,目前為參加人劉啟仲居住,可經由系爭土地上現有寬約一米之私設水泥道路通往○○東二路。又系爭土地最北側土地為523地號土地,西側為522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北側均與637地號土地相鄰。茲就第一審囑託鑑定單位所擬定之五種分割方案(即第一審判決附件五個方案)審酌後,認: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與李伊平2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其2人補償其他上訴人。觀較被上訴人及李伊平2人及邱譓隆等4人就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93%及7%,明顯懸殊,523地號東側雖有劉啟仲現住一樓建物,然其價值經鑑定僅新台幣(下同)3萬5,090元,該鑑定係鑑定單位先測量該建物面積,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實地調查地價,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為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所得之結論,自堪採憑。

復邱譓隆及劉啟仲均未能說明並舉證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件分割尚無留存該建物之必要。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雖邱譓隆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土地面積建地53.493平方公尺、道路用地2.667平方公尺,可為完整之使用,然若獨立分割一筆土地予邱譓隆,勢必考量其出售予劉啟仲之上開建物所坐落523 地號位置,無法鄰接○○東二路,且其目前雖登記為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訴外人何建奇主張對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對邱譓隆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經二審法院判決肯認何建奇就承租範圍之基地404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是邱譓隆部分若採原物分割,尚非洽當。方案二、三、四,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土地(僅分配位置略有差異),輔以價差補償,雖被上訴人及李伊平分得土地屬連貫且集中,然上訴人陳南昌以次3人(下稱陳南昌等3人)分得土地均為面積狹小,無法獨立使用之土地,邱譓隆分得之土地或為袋地,難收分割之經濟效益,或所分配土地位置,使被上訴人面臨馬路之土地縮減11.53公尺,且土地不方整,難認公平,均非適洽。方案五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上訴人、李伊平及邱譓隆,輔以價差補償。該方案僅以523地號上之現有建物及其通行為考量,而分割523及522地號之一部與邱譓隆,造成被上訴人及李伊平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二且割切為二塊,無法發揮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益,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另邱譓隆所提出將陳南昌等3人就522-4等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共約1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分歸其所有,輔以金錢補償之新方案,乃增加其分配臨○○東二路土地面積,獨厚其個人,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約16.6坪,占全部面積未及5%),顯非相當,有失公平,亦非可採。綜上,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與李伊平占較大部分土地面積外(93%),餘占面積有限,且道路面積多,欲完全以原物分割方式,實有困難。經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方案一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及李伊平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允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 項規定甚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包括建地與計畫道路預定地,被上訴人與李伊平2人與邱譓隆等4人就系爭土地合併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93%及7%,陳南昌等3人如為原物分配,分得土地均為面積狹小,無法獨立使用之土地,邱譓隆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土地面積建地53.493平方公尺、道路用地2.667 平方公尺,可為完整之使用。且系爭土地現狀除西側面臨○○東二路外,其餘均未面臨道路,土地上之建物大部分業已拆除,僅523地號土地東側尚有一棟建物,該建物價值僅3萬餘元,且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據,尚無留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北側523地號與西側522地號2筆土地之北側均與637地號土地相鄰,邱譓隆目前登記為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參酌邱譓隆有受原物分配及以差價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及原審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肯認何建奇就63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者僅在該土地西北角404平方公尺範圍(非毗鄰522、523地號土地部分),並否定其就其餘637地號土地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主張(見原審卷㈡115至128頁),則果邱譓隆主張原物分配其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有獨厚其個人之失平缺失,由其分配得與637地號相鄰之其餘部分土地(如方案二、三所示位置,且面積相當者等),是否亦非公允,而符合對其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情形,洵非無疑,尚待釐清。再倘陳南昌等3人有無法受原物分配之事實或法律上困難情形,而採僅分配原物予被上訴人、李伊平及邱譓隆3人之分割方案,則其3人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及均有提供差價補償之意願似應概加斟酌,妥適分配各自分割所得增溢之價值(即應負擔之差價償金),始符公平。原審見未及此,未查究何建奇就637地號土地優先承買之範圍,即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被上訴人及李伊平,未免疏略速斷,自有可議。邱譓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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