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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一、台 張維學等與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更正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徐福晋周玫芳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59號

聲請人
張維學

上列當事人因與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59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第1頁第25~27行所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間為…『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其中「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記載有誤,伊係擔任理事及法規會主委,59號判決記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查59號判決所記載之聲請人前揭主張,乃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59號判決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張維學等與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更正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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