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
- 再抗告人
- 吳晟光
- 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元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經其等向該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訴訟)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 (下稱第118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23 萬3,333元後,該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等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非無必要,應予准許。審酌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 (即本案訴訟估計辦案期間)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3,800 萬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利息等一切情狀,供擔保金額以823萬3,333元為適當,因而維持第11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經計算伊之債權本利已逾6,000 萬元,原裁定僅以3,800萬元及本案訴訟期間4年4 月,據以計算擔保金額,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