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
- 抗告人
- 林郭春
- 抗告人
- 林德成
- 抗告人
- 林德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永祥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乃依渠等請求相對人林永祥返還土地之起訴時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以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其於耕地租約終止後,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外,尚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應免徵裁判費,因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交還土地,縱尚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並不因該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免徵裁判費,因認系爭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爰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