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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

再抗告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為再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620元(下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於同年3 月16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補費裁定不得抗告為由,以裁定將之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下稱 754號裁定)予以駁回後,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裁定將754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嗣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經本院於 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臺北地院其後於 105年11月17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應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 105年11月15日仍未補正,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17日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以:補費裁定所定之補費期間,因數次抗告後早已經過,其無從知悉應於何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有重新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裁定逕行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為抗告。

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再抗告人不服補費裁定所為之抗告,並無停止補費裁定諭知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104年 3月16日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迄至105年11月15日止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