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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4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蘭鄧德倩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4號

抗告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對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可比,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外,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亦不得抗告。再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莫智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5萬元本息,及相對人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莫智傑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判命百宣公司給付825萬元本息、百彥公司給付210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命百宣公司、莫智凱連帶給付825萬元本息,及百彥公司、莫智傑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3頁),原審法院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035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4,620元(見原審卷第167頁),依前揭說明,該裁定乃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並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對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抗告(見本院卷第2頁),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云云,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又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核定之裁判費過高云云,惟裁判費徵收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法院裁量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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