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再 抗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章程規定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億元(每股十元,以下同),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億二千八百八十六萬六仟股,尚未全數發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決議增資為三十六億元。復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六千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洽由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等特定人認購,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伊已對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則於該訴訟確定前,上開認股人是否具有合法股東身分不明,再抗告人如召開股東會,將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決議高度爭議之議案,可能使股東間或交易相對人間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損害難以回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三百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依系爭決議增資之系爭股份認股人所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依無效之系爭決議辦理增資,業經提起本案訴訟確認該決議無效等情,有發行新股公告、起訴狀等可稽,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次查再抗告人於增資前實收資本額二十二億八千八百六十六萬元,增資之六億元約占該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六,系爭股份占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一,足以影響股東會普通或特別決議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觀以再抗告人於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將系爭股份計入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贊成及反對權數分別為一億五千三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八權、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零四百五十七權,各占表決權總數之比例百分之五七點一○、四二點八七,相差表決權數三千八百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一權,小於增資之六千萬股,可見系爭股份確有影響股東會決議之虞。又系爭股份之認股人中過半數為再抗告人董事長林典佑所掌控之公司,認購超過三億元之股份,林典佑並為峰宇公司、柏文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尚難認系爭股份未受特定人意思主導而行使表決權。且系爭股份依往年董監事當選權數比例計算,已足當選二席以上董事、一席監察人,若許系爭股份計入表決權,將影響一○五年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結果,有侵害再抗告人股東權益之虞,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認相對人釋明不足,惟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桃園地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查原法院僅論斷相對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未就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為比較,即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已嫌速斷。又再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供擔保免為或停止定暫時狀態處分(見一審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三五頁),原法院就此恝置未論,並有疏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