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 抗告人
- 陳杜摘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麗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伊與相對人洪麗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鄭月霞、蘇姿月、魏式璧(下稱鄭月霞等),裁定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然就所審理之其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第三審時,則免繳第三審裁判費,故上開三位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三位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聲請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三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主張鄭月霞等三位合議庭法官命其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顯有偏頗之虞云云,自不足採。且抗告人復不能釋明該合議庭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存在,其聲請迴避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