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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梁玉芬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民商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使用與其所有著名商標(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如第一審法院一○五年度民商訴字第三八號裁定(下稱第三八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圖示,經營線上美語教學,混淆消費者,侵害其權利,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再抗告人不得使用如附圖之圖示及其他與相對人之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圖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應移除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所顯示之前述侵權商標或圖樣之判決。第一審法院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相對人上開聲明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可得之利益。第一審法院就此已為相當之調查,關於無體財產權排除侵害之可得利益,非必與權利人之營收有關,而侵權行為人之營收亦非即為權利人排除侵害可得之利益,無從以線上教學業者數量平均計算相對人之市場占有率及稅務行政使用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相對人之營業額,以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再抗告人辯稱應命相對人提出其於台灣地區營業額,及依商標權期間十年(或以第一至三審之辦案期限),以十五家線上教學業者平均計算市場占有率,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相對人之營業額(市場產值),以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無可採。至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之商標雖有三個,惟各商標之圖樣均相同,其排除侵害可得之利益應為同一,是第一審法院經調查後,認仍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相關資料,並依職權為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於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更正訴之聲明,將原請求排除侵害之商標由三個擴張為八個,其排除侵害可得之利益顯有不同等語。惟相對人前揭請求未經撤回,其於訴訟進行中縱變更(擴大)排除侵害之範圍,僅涉相對人所為是否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否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要屬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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