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 再抗告人
- 林志昇
- 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行政執行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滯納所得稅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75萬4993元,且自民國79年5月23日已知悉其滯納74年間所得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而依相對人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開戶文件及案外人蘇若緯相關民事判決,足認再抗告人就其本人開立之銀行帳戶鉅額資金去向不能提出合理解釋,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其亦自承其於81年間前往大陸辦學,投資金額2至3億元,復於91至92年間經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環球電視台,又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96年9月至97年8月、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持用其所申辦之信用卡前往高級餐廳用餐、搭乘飛機、飯店住宿、購買3C產品進行多筆高額消費,是其既有龐大資力,竟拒不繳納稅金,反有上揭消費等行為,係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履行。其所創設、任職之臺灣民政府確有經營運作之事實,並有相當現金收入,又未就臺灣民政府之行政管理、財務處理說明有任何其他負責之人士,則依現有證據,臺灣民政府對外所收取之款項,除相對人外,並無其他可能之流向。又其所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等20 筆土地,刻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惟加計其公告應買價格,僅2614萬4077元,顯不足清償本件欠稅,亦屬有「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事。審酌本件行政執行已歷十數年,再抗告人逃避履行義務之情節重大,非為管收,顯難以徵集稅款,為促使繳納上開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似仍有管收再抗告人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於再抗告人是否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事由,疏未調查,遽以裁定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自有未合,爰予以廢棄發回。
按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然管收畢竟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即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除應踐行必要之程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並於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有「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等3 種不得管收之情形,於管收後,始發生者,行政執行處並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查原法院於106年2月21 日函請再抗告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並陳報最新診斷證明書,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遵期於同年3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及診斷證明書,表明其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診斷證明書並記載106年1月23日癌指數升高,應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則再抗告人現罹疾病,是否未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事由,而得予以管收?即非無疑。乃原法院竟未待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診斷證明書,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上揭理由,逕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