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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鄭純惠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

再抗告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3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執行法院應依該條規定處理。又第119 條第1 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執行法院所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惟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已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相對人 (即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 (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竟仍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債務人對伊之貨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048 萬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伊已於105年4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應予撤銷。退步言,伊就系爭移轉命令移轉金額之全數聲明異議,相對人僅就其中1,000 萬元部分對伊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至少應撤銷系爭移轉命令逾1,000 萬元部分等情聲明異議,案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以裁定予以駁回 (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 號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分別於105年2月4日,及同年2月9日及 2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之貨款債權金額,並表示債務人於大陸地區已進入破產程序,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核其異議內容難謂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之異議,司事官於105年3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其異議予以裁定 (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執行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惟該移轉命令送達再抗告人後,債務人喪失對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再抗告人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遑論其異議事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撤銷系爭移轉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