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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再抗告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即祭祀公業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發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83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478元本息。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下稱第一審之訴),經原法院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等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第一審之訴預付之第二審裁判費117,47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共137,478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另再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該追加之訴勝訴、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再抗告人就此部分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117,47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共197,4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於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6萬元,及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逾上開數額本息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查原法院以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係就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追加之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一節,業據前揭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一、五、七載明(見士林地院司聲卷11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與再抗告人所提第一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有別,而再抗告人所提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既經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號、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等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並命其負擔此部分之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見同上卷38、47頁),則原裁定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同法第 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等規定旨在規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徵收等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如違反上開規定,僅涉應否為裁判費補徵等問題,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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