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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國禎黃國忠鄭純惠林金吾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抗告人
林黃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鄒安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104 年度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萬1,141元,其名下除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外,尚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及多家上市公司股票,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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