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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蕭艿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再抗告人
陳 允 恭
再抗告人
陳 伯 壽
再抗告人
楊 孟 桑
再抗告人
劉 文 德
再抗告人
吳黎英美
再抗告人
王 玉 峰
再抗告人
陳 伯 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永 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社員,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間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嗣於104年7月間召開社員大會臨時會決議「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按新臺幣(下同)6億7000 萬元底價出售,若未能出售,則逐次按比例降價並由社員優先認購,倘仍無社員認購,則委外出售」(下稱系爭決議),惟相對人之清算人會議竟決議以「總價定在6億5700萬元至6億元間,分批公開招標出售剩餘社產」(下稱系爭方案),如依該方案執行,將造成剩餘社產價值貶損,違反社員優先承購及降價利益歸於社員之原則,為避免伊等受重大損害,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伊等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方案,並不得依系爭方案為任何委請鑑價、估價及委託出賣剩餘社產之行為。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4 號裁定以:依系爭決議內容以觀,出售剩餘社產之底價雖定為6億7000 萬元,但倘未能售出,即有逐次降價或委託仲介出售可能,致有遭受低價出售或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虞。系爭方案底價雖定於6億 5700萬元至6 億元間,但公開招標可提高售價及交易機會,再抗告人亦得競標,其並未因之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相較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使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儘速終結,所蒙受之不利益較為重大,且影響其他社員之權益,有礙公共利益之維護。

因認再抗告人所欲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之所受之損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系爭方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未必即以底價售出,且再抗告人亦得參與競標,並未侵害其購買剩餘社產之權益,難謂其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前次及本次程序,分別提出抗告狀、陳報狀陳述意見。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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