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
- 抗告人
- 陳允恭
陳伯壽
楊孟桑
劉文德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陳伯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權衡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及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經社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認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於104年7月召開社員大會臨時會決議「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按新台幣(下同)6億7000萬元底價出售,若未能出售,則逐次按比例降價並由社員優先認購,倘仍無社員認購,則委外出售」(下稱系爭決議),惟相對人清算人會議竟決議以「總價定在6億5700萬元至6億元間,分批公開招標出售剩餘社產」(下稱系爭方案),系爭方案將造成剩餘社產價值貶損,且違反系爭決議社員優先承購、降價利益歸於社員之原則,為避免伊等受重大損害為由,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伊等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方案,並不得依系爭方案為任何委請鑑價、估價及委託出賣剩餘社產之行為。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相對人若執行系爭方案,其將受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不遵守系爭決議,已侵害伊等優先購買權益,且系爭方案底價較低,將使伊等受分配金額減少,致受有重大損害;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依系爭決議內容(見原法院卷第55至66頁)以觀,可知系爭決議就相對人剩餘社產出售之底價雖定為6億7000萬元,但倘未能以該底價出售,嗣後即有逐次降價或委由仲介出售之可能,致有遭低價出售或需負擔高額仲介費用之虞;而參以系爭方案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74至75頁),該方案底價雖定於6億5700萬元至6億元之間,但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可藉由市場競價提高售價並增加交易機會,達儘速清理剩餘社產之目的,抗告人亦得參與競標,以避免社產遭賤價出售之風險,堪認抗告人並無因相對人執行系爭方案,而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況相對人執行系爭方案縱令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然抗告人既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訴訟確定後請求賠償,顯無急迫性可言;而相較於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無法依清算人決議執行系爭方案,致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儘速終結,所蒙受之不利益較為重大,並足以影響其他社員之權益,有礙公共利益之維護,則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公益平衡,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妨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⒊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不遵守系爭決議,已侵害伊等優先購買權益,且系爭方案底價較低,將使伊等受分配金額減少為由,主張相對人若執行系爭方案,伊等將受有重大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系爭方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出售相對人之剩餘社產,乃以自由競標結果決定售價,未必即以底價出售而致抗告人受有可分配金額減少之損害,且抗告人亦得參與競標,顯無侵害抗告人購買剩餘社產之權益,難謂相對人執行系爭方案有致抗告人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有保全必要之情事存在,自不能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即可謂伊等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⑶、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不遵守系爭決議,已侵害伊等優先購買權益,且系爭方案出售底價較低,將使伊等受分配金額減少為由,主張相對人若執行系爭方案,伊等將受有重大之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伊等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認本件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若執行系爭方案,將造成伊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等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