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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人 正
上訴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嘉 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煥 程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 宇 珩
訴訟代理人
柏 有 為律師

      林 邦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450A標三重站(A2)尾軌(不含)至台北站(A1)間路線段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億2,900萬元,其中「二連型(DOT)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工作項目(下稱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4元,數量為9萬7,927 立方公尺。惟履約期間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7年11月24日修正「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及臺北市議會審定臺北市政府預算案時,新增97年度「泥漿運棄及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50 元(下稱系爭單價),致伊嗣與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泥漿處理場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協議之泥漿處理費調高為每立方公尺1,149.85元,較前與訴外人永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湛公司)訂約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0元,漲幅逾2倍,以二者價差按上開泥漿廢液數量計算,並加計稅什費15.5%後,使伊履約成本增加5,653萬5,877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格,增加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S.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節約定,上訴人不致增加履約成本。另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2節、第1.6.3節及第1.6.4節約定,上訴人處理泥漿有2 種選擇,縱泥漿處理場調漲費用,仍得選擇於工區對泥漿進行先期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無須承擔該調漲費用,況此調漲為廠商片面行為,非政府行為。上訴人本應依約處理產出之泥漿,不因系爭管理辦法修正致增加履約成本,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 條約定「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事由,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於訂約時就物價波動可得預見,並列入契約條款調整給付,自應遵守契約神聖原則,亦無容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3億2,900 萬元,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84元,數量為9萬7,927 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14萬9,1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工程於潛盾工項泥漿產出時期在維持既有工程進度下,工區內無足夠或適當場地供設置處理泥漿設備,以脫水或沉澱、曝曬或系爭管理辦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之再生處理方式,將潛盾泥漿處理至含水量達土壤塑性限度以下。惟對照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節約定之泥漿處理方式,與97年11月24日修正後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均係以在施工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如無法在施工現場處理,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並與其他餘土區隔,至於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係採1次處理或2階段處理,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明文限制,足見上訴人就潛盾工項泥漿之處理程序,原則上並未因該管理辦法修正而有實質上變更。另臺北市議會審定之系爭單價,至多僅在提供工程主辦機關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採購機關不必然以該審議之單價作為發包單價,即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系爭契約將泥漿、廢穩定液與餘土分開編列費用,且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之義務。雖工務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泥漿處理會議作成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結論並寄送相關機關,然核其目的係在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或行政指導作為,行政機關內部間之行政指導事項,對外不生法律上拘束效力,亦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至臺北市泥漿處理場比照系爭單價調漲泥漿處理費,肇因於臺北市議會97年度審定單價,尤與政府行為無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泥漿處理費上漲之價差,為無理由。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就潛盾工項之「泥漿廢液處理」及單純「泥漿廢液處理」工項之「穩定液泥漿廢液處理」

、「廢土(B7類),廢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分別編列不同單價。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條及S.6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即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達2.5%以上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並未就個別工程項目之各種成本、單價逐一考量物價漲跌,則潛盾工項之泥漿處理費既包含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範圍內,自應適用此項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就此並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14萬9,136元;及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於訂約時對相關工料(含泥漿廢液處理費)未來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分擔,並非完全無法預見;且兩造已藉由工程整體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予以合理分配風險,潛盾工項泥漿廢液處理總價為4,739萬6,668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之1.42% 等各情,難認泥漿廢液處理費上漲係兩造於訂約時不可預料之劇變,有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加給付,但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為由,建議減半給付乙節,係為消弭兩造訟爭而作成之建議,法院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5,653萬5,87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本件泥漿處理費於兩造訂約(96年5月18日)後之97年間鉅幅上漲,由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0元漲至1,144元,實為伊所無法預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第232 頁、原審卷㈣第24頁),業據提出其先後與永湛公司、磊駿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14、35至40頁),此攸關該泥漿處理費之上漲幅度是否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波動之範圍?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審議委員會建議:「…97年以前並無議會審定泥漿處理費之公告單價,但97年以後新增議會審議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50 元,建立了價格指標…使市場價格上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措施,皆非決標當時所得預料,而若仍依其原決標價格給付,則顯失公平,故同意申請人(即上訴人)建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增加給付。…又因本案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雙方,建議減半給付」等語(見一審卷第53至54頁),乃原審疏未審究其內容,遽以該建議係為消弭兩造訟爭作成之建議,對法院並無拘束力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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