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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鄭雅萍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訴人
李雅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上訴人
詹耀廷

      詹明珠

      詹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詹耀東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子女與父母,伊等為詹耀東之弟、妹,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詹耀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其中部分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惟就附表一編號8至14、33、34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准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詹耀文受任出賣詹耀東所有坐落苗栗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賣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6,979 元應為詹耀東之遺產,詹耀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遺產。又詹耀文曾代為處理詹耀東與訴外人黃子庭簽訂之合建契約,詹耀東於斯時提出之押金800 萬元亦為其遺產,詹耀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詹耀東與黃子庭,上訴人未能證明詹耀東對於合建契約全無參與或毫不知情,詹耀文所稱其只是跑腿執行,建設公司沒有付錢給伊等語,核與一般情理無違,即非全不可採。況依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黃子庭係於取得土地之同時,才須簽發押金8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故在詹耀文代詹耀東簽立合建契約時,詹耀東既尚未移轉合建土地予黃子庭,黃子庭當無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詹耀文之理。上訴人徒以詹耀文代為出面簽立合建契約,並有代詹耀東「跑腿執行」之情形,即謂系爭支票必係詹耀文所收受,尚無足採。又執有支票者並不限在自己帳戶中兌現,上訴人在詹耀東之存戶存摺等帳戶中查無系爭支票之兌現紀錄,尚無從推認詹耀東未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詹耀東訴請黃子庭依合建契約給付餘款685萬元事件中,詹耀東主張黃子庭已給付800萬元,可證詹耀東確有收受系爭押金800 萬元,要不得以此推論系爭押金由詹耀文代為收受。又黃子庭雖另簽發系爭500 萬元支票,但該紙支票並無提示紀錄,可知詹耀文並未收受取得系爭500 萬元支票之款項。上訴人空言質疑詹耀文以系爭500 萬元支票抵償其債務,亦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詹耀文對詹耀東負有返還系爭押金800萬元之債務,而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中,依民法第1172 條扣還云云,為無理由。次查系爭甲地出售後,取得價金65萬6,979 元,全部由被上訴人等3 人平分,詹耀東未為分配。另坐落苗栗縣○○段000號土地出售之價金31萬8,027元,則由詹耀東取得,被上訴人等3 人未為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甲地既原係詹耀東名下財產,則詹耀東對於出售之事理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之所以能受領系爭甲地之全部價金,亦以具備一定之給付目的為常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出售價金係不當得利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之出售價金,對詹耀東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應予歸還,並由上訴人依應繼分分配32萬8,485 元云云,為無理由。查,系爭遺產合計824萬7,201元,應扣除118 萬9,10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遺產得供兩造分配之金額為705萬8,098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可以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乃前開土地為被繼承人詹耀東生前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詹耀文受委任代為處理而收受價金65萬6,979 元,…」、「被上訴人詹耀文本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65萬6,979 元價金交付返還予委任人即被繼承人詹耀東…」(原審卷第73頁),此攸關詹耀東對於詹耀文是否有基於委任關係得以請求返還65萬6,979 元債權存在,而應將之列入系爭遺產為整體分割,尚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之問題,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足採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詹耀東對於詹耀文是否有基於委任關係得以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既有未明,則待分配之遺產範圍即屬未確定,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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