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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李寶堂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
王治華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出被上訴人胡惠蘭簽發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 號支付命令、前訴訟程序民國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院99 年司執字第48029號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均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上訴人另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於105年5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同年11月29 日出具之住院榮民貴重財物臨時保管卡、士林地院同年5月26日士院勤104司執春字第72400 號函、民事執行進行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士林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則係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出胡惠蘭於100年7月4日出具之保證書、103年 2月1 日電話錄音譯文、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王治華對胡惠蘭聲請強制執行狀、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事件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士林地院公用筆照片,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