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 上訴人
- 蔣 天 麟
- 訴訟代理人
- 鄭 懷 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 永 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王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7 年度再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係於民國99年間由華南商業銀行擬定而提供予兩造審閱、簽訂之草稿,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況依信託契約內容觀之,無從證明最後未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原因為何,是信託契約縱經斟酌,亦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據以對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