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 上訴人
- 林 清 豊
- 訴訟代理人
- 黃 呈 利律師
- 上訴人
- 王 福 庭
- 上訴人
- 張馬橘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育 徵
- 訴訟代理人
- 林 瓊 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育徵,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782、1166-1、1166-10地號(民國102年4 月分割自1166地號),及1166-11地號(102年4月分割自11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王福庭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32號建物),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2年3月4 日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編號E部分(782 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清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路00-0號)建物(下稱183號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所附國測中心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下稱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F部分(1166-1、1166-11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上訴人張馬橘英所有門牌號碼為○○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整編前為○○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3號建物),無權占有如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部分(1166-1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1166-10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王福庭將鑑定圖㈠編號E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暨自101年3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9,800 元。㈡林清豊將補充鑑定圖㈡編號F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給付伊3萬6,000元,暨自101年3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7,200 元。㈢張馬橘英將補充鑑定圖㈡編號I、J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給付伊8,500元,暨自101年3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700 元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王福庭則以:被上訴人於44年間接管○○段782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後,借予國防部空軍使用,伊於75年間在其上建築房屋居住。99年11月間,經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427 聯隊)通知,即配合拆遷補償作業。詎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私相授受,在補償作業期間興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前開土地實質為國有財產,且32號建物稅籍登記為訴外人林晴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當事人並不適格。另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已逾20年,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上訴人林清豊則以:伊父親林炳於47年間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之前身臺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承租○○段731-4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5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段1169地號(重測前為○○○段 000-0地號)土地,在其上興建183號建物。而1169地號與1166-11地號土地間,隔有水利會所有○○段731-4、731-5 地號水利地,183號建物自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縱該建物占用補充鑑定圖㈡編號F所示土地,應係66年間土地重測結果不正確,及地政機關於67年間辦理116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測量時,被上訴人指界錯誤所致。況林炳建築當時並無故意越界情事,且占用面積僅36平方公尺,如予以一部拆除,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利益,反將造成183號建物結構損害,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等語。上訴人張馬橘英則以:伊所有如補充鑑定圖㈡編號I、J所示部分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間,存有一寬約3 公尺之溝渠,被上訴人並於溝渠之側自築圍牆管理,顯見被上訴人已確認該溝渠為雙方之界址。審諸○○段116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相差309平方公尺,重測後於66年7月8 日分割增加1166-1至1166-7地號,92年4月2日土地登記簿本登載之1166地號土地面積變成4,162 平方公尺;及國測中心於鑑定測繪時布設之圖根導線點,與現場既存標誌「臺中市中興地政圖根點」、「臺中市政府圖根點」位置諸多不符,比對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與本件鑑定圖,亦可發現界址線往西北邊偏移等情,足見地籍測量有誤,伊未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鑑定圖㈠、補充鑑定圖㈡等件,堪認○○段782、1166-1、1166-10、1166-11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32號建物占有○○段782地號土地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林清豊所有(繼承自林炳)183號建物占有○○段1166-1、1166-11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張馬橘英具事實處分權之3 號建物占有○○段1166-11、1166-10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6 平方公尺)等為事實。王福庭既於第一審自認32號建物為其於75年間建築,且參之所提第427 聯隊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件,可知其於99年間起即以該建物所有權人資格參與該聯隊關於「水湳東村」拆遷補償說明會,有主張及行使所有權之外觀事實。
雖證人林晴葉(王福庭配偶)證述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惟王福庭與林晴葉係夫妻,對該建物究為何人出資興建當知之甚詳,苟該建物係林晴葉所有,豈有由其以所有權人名義參與拆遷補償說明會之理?100年至10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資料,雖記載32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晴葉,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所有權之證明,無從依林晴葉之證述及房屋稅稅籍名義,即認32號建物為林晴葉出資建造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王福庭所有,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財產或設備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王福庭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實質仍為國有財產,顯有誤會。至國防部是否曾允諾給予王福庭拆遷補償,與被上訴人無關。王福庭辯稱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私相授受,未發放補償費即興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依補充鑑定圖、補充鑑定圖㈡所示,可知現場水溝(溝渠)全部坐落○○段1166-10及1166-11地號土地內,且往東北方向流經(林清豊)編號F所示建物下方。另依林清豊所提地籍調查表影本,可見65、66年間重測當時,○○○段000-0地號(重測後○○段1169地號)、000地號(重測後○○段731地號)、000地號(重測後○○段1166地號)土地之相關界址,均係參照舊地籍圖測量。依國測中心 104年1月7日補充鑑定圖㈢,足見將○○段1166-10、1166-11地號土地與同段731-4、731-5地號土地,依66年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之經界線分別予以實測,結果兩者之經界線位置相符。國測中心102年3月4 日鑑定書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該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堪認其鑑測方法及結果客觀可採。依證人即實際實施鑑測者張天爵之證述,足見國測中心於本件鑑測時之圖根導線點,係用假設座標去做的一個閉合導線之控制點,與地政事務所的圖根點是用衛星定位測量去布設,兩者座標不同。張馬橘英抗辯本件鑑定圖於測量時布設之圖根導線點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圖根點不符,其鑑定結果謬誤,應係誤會。依國測中心104年6月11日函,可知補充鑑定圖㈢僅係就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規定,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套合重測前地籍圖測定而得,其為整體研判結果,與套圖方式(即以兩者上下重疊方式比對)並不相同。至於重測後系爭土地之四至經界是否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因涉及非系爭經界之重測結果,且重測依法指界,其宗旨在釐整界址,重測前、後是否相同各個狀況有別,故就該部分並無相關鑑測成果。張馬橘英以重測前舊地籍圖及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相互比對,謂界址線往西北邊偏移,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不可採信。林清豊謂其父林炳於5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段1169地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指界確定後興建183 號建物,並無證據為憑。依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會議說明文件、地籍參考圖及地籍調查表等件,可見林清豊曾陳情○○段1169地號地籍圖圖地不符,經地政事務所實地鑑測及調閱相關圖資,183 號建物確實於50年間興建完成,且當時部分建物即已坐落1166-1地號(102年4 月分割增加1166-11地號)土地上,係因65年辦理重測期間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指界,致當時未能發現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依水利會104 年11月13日、12月14日函,可知坐落○○段1166-10、1166-11地號及同段 731-3地號土地上之溝渠皆為市區排水溝使用,非水利設施(灌溉溝渠),且該處至少自73年2 月起即屬非灌區,既無相關圖示或照片可供證明其位置範圍是否曾變更或減縮,自無從據以認定○○段1166-10、1166-11地號土地與731-4、731-5地號水利地,以該溝渠為界址,縱被上訴人在其土地西北側臨溝渠處自建圍牆區隔,亦不生確定或確認界址之效力。土地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土地面積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乃測量之結果,林清豊、張馬橘英徒以1166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達309 平方公尺,即謂重測結果有誤,非可採信。
依臺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批,固可認林炳於47年間曾申請准予使用○○段731-4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25坪),惟觀之補充鑑定圖㈡,可知183 號建物逾一半(36平方公尺)坐落○○段1166-1、1166-11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主要坐落於同段731-4 、731-13地號(水利地),僅極少部分坐落林清豊所有同段1169地號土地,核非屬越界建築問題。依水利會104 年12月14日函,足知○○段731-4、731-13 地號土地在未辦理地目變更使用核定前一律不准放租收益。183 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自50年間興建迄今,使用期間已逾50年,如將占有編號F土地部分拆除,縱足致影響該房屋整體之結構,惟僅損及林清豊個人商業經營之利益(林清豊在該建物經營食品行),對於社會經濟影響不大,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水利會104 年11月13日函,足認張馬橘英經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占有編號I、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後,於102年8月20日始向水利會承租○○段731-5地號土地內面積21平方公尺(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張馬橘英前手興建該第3 號房屋時即係無權占用731-5 地號土地,且與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不符,自無免予拆除之法律上事由。此外,王福庭、林清豊、張馬橘英復未能證明其所有或具事實處分權之32號建物、183號建物、3號建物,分別占有782地號土地如編號E所示部分,1166-1、1166-11地號土地如編號F所示部分;及1166-11、1166-10地號土地如編號I、J部分,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王福庭、林清豊、張馬橘英拆屋還地,及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各該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王福庭、林清豊、張馬橘英使用土地情形,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法旨等一切情狀,認以王福庭占用之78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76.2元)年息百分之4.79 ;林清豊占用之1166-1、1166-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每平方公尺8,099.2元)年息百分之2.47;張馬橘英占用之1166-11(每平方公尺8,099.2元)、1166-10(每平方公尺3,680 元)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4,計算所受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王福庭、林清豊、張馬橘英分別將占用編號E、F,及編號I、J所示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及請求王福庭給付4萬9,000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該占有(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800 元;林清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返還該占有(編號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200元;張馬橘英給付8,500元,及自101 年3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有(編號I、J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王福庭聲請訊問證人呂玠樺;張馬橘英等人聲請調取○○段11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始登記圖籍及圖解重測前後面積計算表、面積分析表等資料,及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響,毋庸逐一調查或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為不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國測中心測繪之鑑定圖㈠、補充鑑定圖㈡鑑定結果為可採,王福庭係32號建物所有人,林清豊所有3 號建物逾一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編號F所示土地,張馬橘英具事實處分權之3號建物於建築之初係無權占有731-5地號土地,其等未能證明係有權占有編號E、F及編號I、J所示部分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張馬橘英聲明調查之證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關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王福庭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94年至99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函,及張馬橘英105 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事證狀㈠及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