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李 秀 端
- 訴訟代理人
- 陳 守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 萬 吉
- 被上訴人
- 鍾 俊 宏
- 被上訴人
- 林陳雪燕
- 被上訴人
- 黃 仁 宏
- 被上訴人
- 郭 熙 明
- 被上訴人
- 張 瑋 銘
- 被上訴人
- 林 吉 松
- 被上訴人
- 黃 運 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惠 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 佩 陵律師
- 參加人
- 王 美 方
王 雪 媜
周 萬
秦 鴻 霞
林 藹 莉
溫 素 娟
楊 一 鳴
陳 柏 蒼
謝 新 禮
徐 裕 國
蔡 文 正
施 秀 蓮
周林麗鑾
陳 之 維
謝 秋 美
賴吳美鳳
黃 清 輝
王 家 誠
陶 效 侃
郭 敦 明
郭 婀 娜
吳 秀 琴
黃 美 子
陳 福 祺
陳 耀 淦
李楊彩碧
胡 明 珠
吳 佩 樺
黃 靖 頤
鄧 聖 憲
謝 武 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武昌聯合大廈A 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賴萬吉,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大廈A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60年間向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購買該A 棟預售屋時,即約定地下1 層之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由買賣雙方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停車位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大廈A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中華公司97年10月1日辦畢該地下室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之99年9 月間,向該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設有系爭大廈A 棟污水池、變電設備等公共設施之系爭地下室,是否屬該大廈A 棟之共有共用部分,與中華公司及上訴人認知互異,系爭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依98年7月29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地下室出入口以鐵捲門及鐵鍊封閉,然於另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經法院判命除去該鐵鍊回復系爭地下室之通行後,旋即於 100年10月間除去之,難認該大廈A 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即其餘被上訴人,自始有不法侵害中華公司及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租金收益損害,尚乏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系爭大廈A 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即令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