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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周舒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訴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智銘為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之董事長,伊為永和公司股東。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芳於民國 103年7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做成103年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鄭智銘願於同年9月1日前,將其名下永和公司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與鄭王燕芳。

鄭智銘因之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不得擔任董事、董事長(下稱董事等)。惟鄭智銘竟以其出資額之轉讓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為由,自居為公司之董事等。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董事等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 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求為命永和公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等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鄭智銘為永和公司董事等,其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不因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而有不同。股東鄭皓中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事件所提之104年4月13日民事上訴狀(下稱104年4月13日書狀)明示拒絕同意,系爭轉讓行為確定無效。縱鄭皓中事後追認,亦不生效力。鄭智銘仍為永和公司股東,其董事等身分亦不因此解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要件。準此,本件董事鄭智銘轉讓其出資額,於未經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乃屬效力未定;如最終獲致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結果,其轉讓即確定生效;惟如任一股東拒絕同意,該轉讓即因不備上開規定要件,確定不生效力。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必要,故以公司法第 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當事人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查系爭調解書固記載:「相對人(即鄭智銘)願於103年9月1日前移轉永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600萬元整予聲請人(即鄭王燕芳),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有系爭調解書等可稽。惟鄭智銘於 103年7月1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其出資轉讓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而系爭調解書作成時,附有當時登記股東中之 4人即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於103年6月30日簽署,記載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及鄭智銘解任董事長之同意書,然非全體股東同意。嗣股東鄭皓中以104年4月13日書狀送達鄭智銘,表明「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鄭智銘若欲將其所有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應得永和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否則轉讓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而被上訴人鄭智銘之出資額移轉並未徵得上訴人鄭皓中與訴外人鄭智仁之同意…被上訴人鄭智銘與訴外人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定當然無效…」等語,業已表示不同意轉讓,該轉讓確定不生效力。縱鄭皓中嗣於同年 8月20日再以書面為同意之表示,仍無從使之轉為有效。鄭智銘仍具股東身分,其擔任董事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復未證明鄭智銘有何不能擔任董事等之消極資格或其他不適任情形,股東不得無故解任鄭智銘之董事等職務,上訴人徒以全體股東已解任鄭智銘之董事等職務為由,請求確認鄭智銘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其請求永和公司向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等之變更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借名登記為內部關係,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出名人返還有限公司之出資,將造成股東、出資額異動,影響股東相互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倘出名人為董事,該轉讓行為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不因借名人是否與出名人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有所不同。惟在出資轉讓行為生效前,其他任一股東表示不同意,則該轉讓行為確定不備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另有全體股東同意之新狀態,而轉為有效。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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