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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楊絮雲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再抗告人
廖 新 發

     胡 文 祥

     陳 魏 盆

     鎻李秀慧

     許 燕 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廖新發、胡文祥、陳魏盆、許燕州(下稱廖新發等 4人),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鎻李秀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10月 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 107年3月15日送達廖新發等4人,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鎻李秀慧(於同年月29日生效),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