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 抗告人
- 李美純
- 抗告人
- 陳朝益
- 抗告人
- 高鐸霖
- 抗告人
- 林麗卿
- 抗告人
- 林榮春
- 抗告人
- 林金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215、264、266、268、270、294、3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抗告人李美純、高鐸霖、林麗卿之子林昌洋同為系爭土地中之215、294、31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基隆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裁判分割結果,將影響相對人有無訴請伊拆屋還地之法律正當權源,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中之215、294、314 地號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是否允許,應以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認定之分割方案為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