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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告人
李美純
抗告人
陳朝益
抗告人
高鐸霖
抗告人
林麗卿
抗告人
林榮春
抗告人
林金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215、264、266、268、270、294、3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抗告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抗告人李美純、高鐸霖、林麗卿之子林昌洋同為系爭土地中之215、294、31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基隆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裁判分割結果,將影響相對人有無訴請伊拆屋還地之法律正當權源,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則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中之215、294、314 地號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是否允許,應以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認定之分割方案為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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