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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李美純
上訴人
陳朝益
上訴人
高鐸霖
上訴人
林麗卿
上訴人
林榮春
上訴人
林金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關於「漁澳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漁澳」。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215、264、266、268、270、294、31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逕稱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40分之13、4分之1、240分之13、7分之6、7分之6、240分之13、240分之13。上訴人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下合稱上訴人,單獨逕稱姓名)各自所有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號、54號、41號、45號、56號、62號(下逕稱號碼)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欄各該編號所示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伊等房屋興建時未表示異議,興建完成迄今亦未主張無權占用,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業已默許伊等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利用方式,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炳楠數十年來均有向高鐸霖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其與高鐸霖間已有「繳交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以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又高鐸霖於本件訴訟期間,已購買取得294、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24分之5,林麗卿就215地號土地本即享有50.2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其子林昌洋亦取得215、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6,508,600分之12,498,649、605,400分之9,109,李美純則取得29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分之73,陳朝益為李美純之配偶,上開4人就294、314、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大於或相當於占用面積,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縱林麗卿有權使用215 地號土地面積較占用面積少19.45 平方公尺,惟此亦僅屬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已;且被上訴人長年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伊等於興建房屋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亦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陳朝益占用面積共僅0.6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償金,而不得主張拆屋還地,況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李美純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朝益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鐸霖應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林麗卿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林榮春應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㈥林金火應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建物應拆除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215、264、266、268、270、294、3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40分之13、4分之1、240分之13、7分之6、7分之6、240分之13、240分之13,其中215 地號土地面積共994.71平方公尺,林麗卿就該土地有面積50.2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各自所有54之1號、54號、41號、45號、56號、62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欄各該編號所示範圍,及高鐸霖於本件訴訟期間,取得294、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24分之5,林麗卿之子林昌洋取得215、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6,508,600分之12,498,649、605,400分之9,109,李美純則取得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分之73,陳朝益為李美純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1、12、22、32、42、135、137、141、143頁,本院卷㈠第115、117、125頁、第281至289頁)、林麗卿申請215地號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3、86、89、238、241頁)、原審法院104年6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編號1至5、36至38、78至83、94至97、112至116,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104年10月7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三)、105年6月2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見原審卷㈡第94至99頁、第100至101頁、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9至120頁背面、第123至124頁、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第133至134頁背面、第191至192頁、原審卷㈢第36至37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共有物回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自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惟抗辯其等有正當權源,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屋已興建使用數十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房屋興建時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無權占用,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業已默許伊等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利用方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送原審法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李美純所有54之1 號加強磚造2 層房屋係於81年4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㈠第96頁);高鐸霖所有41號房屋其中加強磚造1 層面積56.9平方公尺部分係於62年7 月起課房屋稅,另加強磚造2 層及屋突面積共110.9 平方公尺部分係於102 年7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㈠第83頁);林麗卿所有45號房屋其中木石磚造(磚石造)1 層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係於62年7 月起課房屋稅,另加強磚造1 層面積13.6平方公尺部分係於76年7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㈠第89頁);林榮春所有56號加強磚造2 層房屋係於60年1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林金火所有62號房屋,其中加強磚造1 層面積42.3平方公尺部分,係於61年1 月起課房屋稅,另鋼筋混凝土造2 層面積共76.3平方公尺部分,係於83年6 月起課房屋稅(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參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04 年期,其上所載折舊年數核與以104 年減起課年月所得年數相同,足認李美純所有54之1 號房屋,係於81年興建完成,高鐸霖所有41號房屋係於62年間興建完成並於102 年間增建,林麗卿所有45號房屋係於62年間興建完成並於76年間增建,林榮春所有56號房屋係於60年間興建完成,林金火所有62號房屋係於61年間興建完成並於83年間增建。而被上訴人係於72年11月3 日因繼承被繼承人林石壽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73年1 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22、32、42、137、141、143 頁、原審卷㈡第43、62、78頁)。是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均係在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已興建完成,於被上訴人繼承後,高鐸霖、林麗卿、林金火有增建,陳朝益所有54號房屋興建時間則屬不明,雖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林石壽未向上訴人訴請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惟亦不表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林石壽甚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榮春、林金火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增建房屋,亦不足以表示共有人亦已默示同意林麗卿就逾其地上權設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增建房屋。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房屋興建、增建時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無權占用,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業已默許伊等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利用方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不足採信,無法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又高鐸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炳楠數十年來均有向其霖收取房屋稅及地價稅,其與高鐸霖間已有「繳交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以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云云,固據其提出立據人林炳楠所出具收受103 年1 至12月地價房屋稅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高鐸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其上既未記載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付款人,亦不足認確係林炳楠所書立,且房屋稅係由房屋納稅義務人繳納,高鐸霖既為41號房屋所有人,本即負有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其繳納該屋房屋稅顯非該屋使用294、314地號土地之對價,再林炳楠雖為294、314地號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31、41頁),惟依上開說明,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高鐸霖所有41號房屋占用294、314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林炳楠本無權同意高鐸霖使用收益,且高鐸霖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證明林炳楠向其收取地價稅係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管理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就294、314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且同意該部分土地供高鐸霖興建、增建41號房屋使用收益,是高鐸霖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另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辯稱於本件訴訟期間,高鐸霖已購買取得294、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24分之5,林麗卿就215地號土地本即享有50.2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其子林昌洋亦取得215、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6,508,600分之12,498,649、605,400分之9,109,李美純則取得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分之73,陳朝益為李美純之配偶,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就294、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已大於或相當於占用面積,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有使用土地之權利,雖林麗卿有權使用215 地號土地面積較占用面積少19.45 平方公尺,惟此亦僅屬就逾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已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房屋占用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示合意,其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即無正當權源,是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於本件訴訟期間,雖因其自己或家人取得其等房屋占用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215、294、314 地號之共有人,惟其等所占用者為特定部分,既未能證明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照上開說明,仍難認其占用該特定部分係有權占用。是李美純、陳朝益、高澤霖、林麗卿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條之1 第1 項、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美純、陳朝益、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辯稱被上訴人知悉其等分別所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除林麗卿就215地號土地有面積50.25平方公尺地上權外,李美純、陳朝益、林榮春、林金火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房屋為有權使用房屋坐落基地之人,且其等與林麗卿亦未舉證證明於其等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住在新北市○○區○○00號,與其等均住在龜吼村內,僅屬隔鄰而走路可達,即認被上訴人明知其等越界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任何異議,且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其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拆除,即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且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亦未見有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況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亦即部分共有人並無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已如前述,則於適用民法越界建築規定時,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知悉越界建築為要件,而李美純、陳朝益、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其等房屋興建時均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李美純、陳朝益、林麗卿、林榮春、林金火援引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應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就權利行使之例外限制,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知悉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卻於數十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雖李美純已取得2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高鐸霖已取得294、314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林麗卿之子林昌洋已取得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李美純、陳朝益、高鐸霖、林麗卿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於系爭土地興建、增建房屋時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等及林榮春、林金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房屋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一所示房屋應拆除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難以被上訴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其等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應拆除部分,並返還該等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關於「漁澳路」之記載,顯係「漁澳」之誤載(見原審卷㈠第73、79、83、89、96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拆屋還地):
┌─┬───┬───────┬────────────────────────────────────┐
│編│      │              │         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           │
│  │上訴人│ 建物門牌號碼 ├─────────────┬──────────────┬───────┤
│號│      │              │        地     號         │ 應拆除部分(即占用範圍)   │     面積     │
├─┼───┼───────┼─────────────┼──────────────┼───────┤
│ 1│李美純│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94(13)所 │16.34平方公尺 │
│  │      │澳54號之1     │                          │示建物                      │              │
├─┼───┼───────┼─────────────┼──────────────┼───────┤
│ 2│陳朝益│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66⑴所示 │ 0.02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澳54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94(15)所 │ 0.58平方公尺 │
│  │      │              │                          │示建物                      │              │
├─┼───┼───────┼─────────────┼──────────────┼───────┤
│ 3│高鐸霖│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94⑹所示 │55.68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澳41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14⑵所示 │38.63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4│林麗卿│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G所示建物 │38.39平方公尺 │
│  │      │澳45號        │                          │                            │              │
├─┼───┼───────┼─────────────┼──────────────┼───────┤
│ 5│林榮春│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64⑴所示 │ 9.98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澳56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70⑴所示 │21.26平方公尺 │
│  │      │              │                          │建物                        │              │
├─┼───┼───────┼─────────────┼──────────────┼───────┤
│ 6│林金火│新北市萬里區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68⑴所示 │11.38平方公尺 │
│  │      │澳62號        │                          │建物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上訴人│ 應負擔之比例 │
├──┼───┼───────┤
│ 1  │李美純│負擔 8.4%     │
├──┼───┼───────┤
│ 2  │陳朝益│負擔 0.3%     │
├──┼───┼───────┤
│ 3  │高鐸霖│負擔48.7%     │
├──┼───┼───────┤
│ 4  │林麗卿│負擔20.6%     │
├──┼───┼───────┤
│ 5  │林榮春│負擔16.1%     │
├──┼───┼───────┤
│ 6  │林金火│負擔 5.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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