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高蕭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兆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為同法第235條、第23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 9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駁回之,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五第117、118、12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業經原法院於裁定當日下午 4時30分公告,有卷附公告證書可按(見同卷第 126頁),即已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同卷第 170、179頁),自不影響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