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 抗告人
-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長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東穎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何信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就PPA 有關燃料成本之計算,抗告人自同年月9 日改採「即時反應調整機制」,詎抗告人違反該合意,與其他7 家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抵制行為,致伊自同年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增加給付抗告人燃料成本新臺幣(下同)32億6,000 萬元,爰依抗告人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3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245條之1 規定,先位請求抗告人給付32億4,400 萬元之本息,並將本件判決登報一日;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抗告人返還32億4,400 萬元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抗告人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 號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第75號事件),就抗告人是否有與其他7 家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行為之認定結果為據,因而以裁定在第75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民事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有無與其他7 家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抵制行為,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主張第75號事件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云云,倘非虛偽,其是否將因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亦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加審究,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