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即簡阿愛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3條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 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欠裁判費新臺幣325,352元未據繳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6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