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
- 再抗告人
- 簡慶輝
- 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仁上間價購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9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該院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之內容〔即再抗告人應以新臺幣(下同) 5,596,250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2 F投影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抗告人則為相鄰同段322地號土地(下稱3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再抗告人所有坐落32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二樓陽台(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價購,且協議未果,相對人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再抗告人應以5,596,250 元之價額向相對人購買。該判決非僅為形成判決,尚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得據為執行名義等詞,因而廢棄士林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占用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價購,於就買賣價額協議未果後,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定價購之價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除提起定價額之訴訟外,既未同時或另行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買賣價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不得據該確定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就價金5,596,250 元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反於上述見解,認相對人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