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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

再抗告人
徐家蓁
再抗告人
徐瑋臨
再抗告人
徐美珠
再抗告人
徐美華
再抗告人
徐英財
再抗告人
徐英文
共同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被繼承人胡秉祥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伊等為其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陳報胡秉祥之遺產清冊,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胡秉祥於106年4月29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父已於79年間死亡,其母、弟均拋棄繼承,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死亡,其外祖母徐呂優復於106年5月31日死亡,再抗告人為繼承人,並為胡秉祥之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徐呂優未聲明拋棄對胡秉祥之繼承,復無喪失繼承權情事,胡秉祥之遺產應由徐呂優繼承。繼承權係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陳報遺產清冊之目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胡秉祥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胡秉祥於106年4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呂優,再抗告人雖為徐呂優之繼承人,惟其既非胡秉祥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陳報胡秉祥之遺產清冊,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0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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