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魏智香
- 抗告人
- 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第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吳明昌及魏智香、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分別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院於同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 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7年1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迄至107年1月15日仍未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3日民事補送訴訟代理人狀,請求准不具律師資格之魏智香為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業已補正等語。按簡易程序逕向本院為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或再抗告人之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魏智香既無律師資格,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抗告人之再抗告程序訴訟代理人,其補正難謂合法。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