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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

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暫時處分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 生
聲請人
杜 色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杜岸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 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有訴訟代理人者,除法院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訴訟程序不因此而中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杜色雖於民國107年 1月6日死亡,然其已委任林瑞富律師為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即不因杜色死亡而當然中斷。再審酌本件係就改定杜岸監護人事件之聲請暫時處分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另一聲請人陳生與杜岸係兄弟關係,並為杜色之繼承人之一,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知之甚詳,核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 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杜岸患有慢性殘餘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由,聲請監護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監字第219號裁定杜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劉美惠(即其配偶)為其監護人,暨指定杜宗憶(即杜岸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宣告監護事件)。伊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二審合議庭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216號裁定)駁回伊再抗告確定。然伊已另案提起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於該事件確定前,聲請停止劉美惠擔任杜岸之監護人及信託杜岸財產等之處分(士林地院 105年度家暫字第69號),經士林地院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二審合議庭駁回伊之抗告。伊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 91號裁定(下稱91號裁定)駁回伊再抗告確定。伊於106年7月11日具狀對該91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以91號裁定送達伊之共同代理人林瑞富律師(下稱林律師)租用信箱(即台北老松郵局 70之160號信箱)即同年6月9日作為送達之日,並以伊已逾30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然該租用信箱並非林律師之住居所,自應以林律師本人親自收受91號裁定時即106年6月14日作為送達之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高孟焄亦為216號裁定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即屬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聲請人就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於民事再抗告及理由㈠狀、委任狀、民事再抗告及理由更正狀內,共同代理人林律師均向本院陳明以租用信箱「台北老松郵局 70之160號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見91號卷第15頁、第83頁、第133頁),91號裁定於106年6月9日送達至其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台北老松郵局 70之160號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就該91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6年7月10日(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次日)即告屆滿。聲請人至106年7月1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高孟焄固亦為 216號裁定之審判長,然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就91號裁定(暫時處分事件)聲請再審所為之本院裁定,與 216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就宣告監護事件所為再抗告之本院裁定,並非屬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間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迥異,審判長高孟焄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經核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尚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暫時處分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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