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
- 再審原告
- 莊文振
- 再審原告
- 施婉華
- 再審原告
- 吳敏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觀民律師
- 再審被告
- 桂子敏
- 再審被告
- 林麗水
- 再審被告
- 郭月娥
- 再審被告
- 楊仲萍
- 再審被告
- 楊建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07號)、106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