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再為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伊訴訟代理人,已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稱無資力,乃原確定裁定竟認上開證明書不能證明伊無資力,因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適用憲法第1條、第15條,社會救助法第1、2條、第4條之1,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提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出具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不足以釋明其已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中低收入戶之分類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至於法律扶助法第5 條規定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受扶助人之資格審查標準,亦與原確定裁定之判斷有無資力無涉。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憲法、法律扶助法、社會救助法等規定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