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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4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再為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伊訴訟代理人,已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稱無資力,乃原確定裁定竟認上開證明書不能證明伊無資力,因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適用憲法第1條、第15條,社會救助法第1、2條、第4條之1,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提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出具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不足以釋明其已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中低收入戶之分類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至於法律扶助法第5 條規定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受扶助人之資格審查標準,亦與原確定裁定之判斷有無資力無涉。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憲法、法律扶助法、社會救助法等規定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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