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王重助
- 訴訟代理人
- 蘇漢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102 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鄭鴻權(即鄭文裕)於臺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1萬3983元(系爭提存款)、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94萬4361元(系爭分配款),經該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作成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一)、103 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之1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二),並定於同年4 月28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對鄭鴻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代位鄭鴻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爰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將被上訴人就分配表一所載次序1、3受分配之執行費12萬6000元、票款1142萬3233元;分配表二所載次序2 受分配之票款68萬713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款,於103 年12月11日製成分配表,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則上訴人非分配表一之債權人,無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系爭分配款部分,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24日分配期日前,對104年2月24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更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喪失異議權。而鄭鴻權對於上開分配表,均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再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亦不容上訴人代位行使。鄭鴻權係於101年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伊於104年9月前行使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伊對於鄭鴻權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鄭鴻權之借貸關係,未罹於時效,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一、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款於103年12月11 日製作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核定,並通知債權人於104年1月20日實施分配。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5 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29號受理後,於同年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則上訴人於前揭分配表作成日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縱嗣因併案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而重新製作分配表,上訴人仍不得參與分配,其就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提存款部分,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6日第1次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受分配385萬4769元,不足受償713萬9904元,並訂於104年1月20日分配,但因執行法院漏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故於同年2月24 日更正分配表(第2次分配表),被上訴人票款債權受分配103萬7193元、不足受償995萬7480元,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25日核定,並定於同年3月24日分配。嗣因謝逢珈於同年3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再於同年4月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即第3 次分配表),被上訴人票款債權受分配68萬7136元,不足受償573萬3444 元。惟上訴人就第2 次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票款債權,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部分自應歸入先為分配無異議部分;而第3次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68萬7136元,既未逾第2次分配表所受分配103萬7193 元,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鄭鴻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且鄭鴻權就系爭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是鄭鴻權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之聲明異議書狀,亦未表示係代位鄭鴻權聲明異議,則其主張代位鄭鴻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得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就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聲明異議,並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債務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前開二訴訟之時期及所為之聲明,均有所不同。查上訴人雖僅聲明剔除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一、二之上揭債權,惟其於第一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稱:伊係以系爭本票款請求權罹於3 年時效消滅為由,代位鄭鴻權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故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鄭鴻權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第40頁);嗣於原審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謂:伊係代位鄭鴻權為時效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得代位鄭鴻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訴,第一審判決以鄭鴻權未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已喪失異議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亦不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乏依據等語。再於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復謂:伊實質是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債務人異議之訴)」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56頁)。綜觀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於第一審即有併代位鄭鴻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抑僅單獨或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未遑注意及之,並就上訴人之聲明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逕以被上訴人不同意為訴之變更,且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