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 上訴人
- 簡清玉
- 上訴人
- 賴東熙
- 上訴人
- 賴東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雖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水源,致承租人未能於系爭耕地為耕作,並非不自任耕作,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目前土地上經人以木製圍籬管制進出,內部設置鐵皮屋(連同鐵皮棚架)、水池造景、些許大小盆栽,大部分土地鋪蓋草皮及石子路面,主要係作為私人休閒遊憩之場所。而與自任農耕使用之情形,顯屬有別,且非無水源可供灌溉,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承租人返還系爭耕地,要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請求返還系爭耕地,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該公所拒絕受理,被上訴人即得逕行對包括上訴人等之全體承租人提起民事訴訟,不得再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民事法院處理,自非不能由該院管轄等語(見該判決第2頁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 號卷宗)。原法院認第一審法院就該程序事項認定,並無不合,因而未再予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