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簡清玉
- 上訴人
- 賴東亮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東熙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昱瑄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姵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廖賴玉霞
- 複代理人
- 陳賴玉梅
- 複代理人
- 賴東淮
- 複代理人
- 賴東隆
- 複代理人
- 賴密彩
- 複代理人
- 賴淑眞
- 複代理人
- 賴淑媛
- 複代理人
- 賴淑貞
- 複代理人
- 賴淑娟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賴東亮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賴東彬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賴盈秀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即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簽立耕地租賃契約,因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主張契約無效,故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之繼承人及賴其中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賴錦坤、賴東熙、賴東亮)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時係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兩造(含原審被告賴錦坤、賴錦標、賴錦堂)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效,被上訴人應依法發給補償金,其後經本院闡明上訴範圍是否包含原審被告賴錦坤、賴錦標、賴錦堂部分及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等事項後,上訴人則事後表示欲撤回上開反訴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簡清玉、賴東熙、賴東亮、視同上訴人廖賴玉霞、陳賴玉梅、賴東淮、賴東隆、賴密彩、賴淑眞、賴淑媛、賴淑貞、賴淑娟、郭翠香、賴東彬、賴盈秀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確定上訴人範圍不包括原審被告賴錦坤、賴東熙、賴東亮等人部分及補充上訴聲明之陳述。另上訴人又於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3.92平方公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屬更正上訴聲明之之陳述,上訴人等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占用位置為附圖所示B部分,另原審共同被告賴錦坤、賴錦標、賴錦堂(其等被繼承人○○○)所占用部分為附圖所示A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各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見原審卷第15、16頁),自屬分別獨立,故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賴錦坤、賴錦標、賴錦堂等人,均先此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63.92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經原審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12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耕地於前事件判決後,另發現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訴請上訴人及視同被上訴人交還土地,前後二事件之土地相同,前事件當事人為○○○,然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依照同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主張租賃契約無效外,尚包含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土地,請求之範圍已有不同,而無法替代,且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事件所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為主張,其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更有不同,基上所述,應為前後二訴為不同之訴訟,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應非有據,尚難採信。
三、視同上訴人廖賴玉霞、陳賴玉梅、賴東淮、賴東隆、賴密彩、賴淑眞、賴淑媛、賴淑貞、賴淑娟、賴東彬、賴盈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先前即向伊承租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於94年11月13日死亡,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該部分之承租權利,而經伊於103年11月4日派員前往系爭耕地現場會勘,察覺該土地上有建築物、部分土地舖設水泥,亦有庭園造景、水池等設施,顯非為農業生產之使用,亦由伊查詢google map及空照圖等資料,亦查詢歷來街景狀況,發現顯有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任耕作之要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系爭耕地既已變更為非自任耕作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當然無效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郭翠香為○○○之繼承人而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郭翠香之配偶○○○於○○○死亡前即先死亡,故郭翠香並非○○○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事後並將對郭翠香之起訴撤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含上訴人賴東亮所代理之視同上訴人賴淑貞、賴淑娟部分)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為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並不包括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而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之情形,而於前事件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耕地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水源灌溉,承租人因而未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任何作物,並有部分土地任他人傾倒物品之消極不耕作事實,不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而認為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前事件判決已認定承租人因系爭耕地無水源而未為耕作,乃因消極不耕作,仍非屬不自任耕作、租約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於前事件判決後,仍處於上訴人消極不予耕作或任由他人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何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之狀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單以系爭耕地之輔助耕作設置及空照圖空泛指摘,未能就上訴人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負舉證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圖所示A部分,即原審被告賴錦坤、賴錦標、賴錦堂占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前審及本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與其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於94年11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簡清玉、賴東熙、賴東亮、視同上訴人廖賴玉霞、陳賴玉梅、賴東淮、賴東隆、賴密彩、賴淑眞、賴淑媛、賴淑貞、賴淑娟、賴東彬、賴盈秀等人。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寺廟耕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聲明書1份為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事件判決後,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經原審於106年1月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耕地坐落於○○○路000號隔壁,有以木製圍籬管制進出;圍籬內之大型地上物有鐵皮屋一棟(附連鐵皮棚架一座)、磚造廁所一座及廢棄貨車車廂二個;另圍籬內尚有水池造景、及少許大小盆栽;大部分之面積則覆蓋草皮及石子路面等情,業經原審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系爭耕地之現場,係經人以木製圍籬管制進出,內部設置鐵皮屋(連同鐵皮棚架)、水池造景、些許大小盆栽,大部分土地鋪蓋草皮及石子路路面等情,參酌前事件承審法官到現場履勘之情形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無種植任何植物,西側與電信局連接處之部分土地之雜草不知為何人剷除及傾倒廢棄物等情(見前事件卷宗90年6月8日及同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比較系爭耕地現場之景觀,目前系爭耕地現場顯係有人管理使用。且依照原審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耕地設置有水池造景,大小盆栽,大部分土地覆蓋有草皮等情,顯非無水源可供灌溉之景象,較諸前事件之現場僅有雜草叢生,無人占用之情形,顯有不同,要無維續前事件判決前之狀態可言。是被上訴人於前事件判決後,以發現系爭土地之現況之情形,主張上訴人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本院自應就前事件判決後之現有狀態細究上訴人是否有該等情形。
㈢按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耕地雖分別由○○○與○○○與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至前事件審理時,始區分A部分及B部分為使用範圍,而參酌原審承審法官履勘時之現場,係經人以木製圍籬管制進出,內部設置鐵皮屋(連同鐵皮棚架)、水池造景、些許大小盆栽,大部分土地鋪蓋草皮及石子路面等情,另參照原審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出入口設有「請勿停車」之標語、設置鎖限制出入,另設置之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廁所,內部擺設有桌椅、家俱、冰箱、廚具等物,已可認為系爭耕地主要係作為私人休閒遊憩之場所,而與自任農耕使用之情形,顯屬有別。雖原審承審法官所拍攝照片另有顯示部分土地集中放置多數盆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4頁照片二幀),可認為部分土地用為種植園藝植栽之用無誤,惟參酌上開說明意旨,系爭耕地主要部分既非作為農耕使用,所訂立之租約即有全部無效之情形,尚難以部分土地用以種植園藝盆栽之使用,即反推租約並無無效之事由。上訴人對於系爭耕地現場之情形雖事後抗辯稱:系爭耕地現況之設置並非渠所為,應係○○○之繼承人所為等語,惟查,證人即○○○之子賴錦標到庭證稱:我不清楚系爭耕地上之設施係由何人設置,是○○○之孫子在管理,他怎麼管理我不清楚,我在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有至現場,勘驗之前有經過該處,而過去看過一、二次,然勘驗後即未曾至現場過,於勘驗時,我曾說我沒有在管理這塊土地,都是別人在管理,我知道在做種樹、種植植栽等園藝等事務,但從來沒有進去裡面,從88年間起至今均未進去管理過那筆土地內,我大哥賴錦坤、及小弟賴錦堂,他們也沒有在管理這塊土地,也沒有在這塊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因為他們兩個人都住我隔壁,我知道他們沒有去過這塊土地,且我們每個禮拜都在一起,也沒有聽過他們處理過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是依照證人賴錦標之證述,可知○○○之繼承人三人均未曾管理過整筆土地之現場,上訴人推由○○○之繼承人所為,並非可信。且從證人賴錦標所述,系爭耕地之整筆土地之現況改變,均非○○○之繼承人所為。而上訴人事後固一再否認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其所設置。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之繼承人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成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卻具狀抗辯稱:「被告為使系爭土地繼續合於耕作之目的,乃開挖水池、儲存雨水或自他處運來之水,並自行整地、種植耐旱草皮、保持環境衛生。進而,開始種植大、小型盆栽,準備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依其於原審所陳,足見系爭耕地之現況改變,並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或○○○之繼承人等人以外之人所為,參酌○○○之繼承人否認渠三人曾出面管理土地事宜,且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即未再提起上訴等情,合理推知,系爭耕地之現況改變,應係與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有關,且應為渠等所為無誤,是上訴人上訴後翻異前詞,顯不可採。且如前所述,足認系爭耕地上作為私人休閒遊憩之場所,至為明顯,益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間,已有不自任耕作之積極事實存在,上訴人抗辯僅係消極任其他繼承人使用土地云云,應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前事件判決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尚屬有據,上訴人否認其符合未自任耕作之要件,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