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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上訴人
王淳祥
上訴人
何家嘉
上訴人
俞聰柏
上訴人
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瓊
上訴人
紀仁斌
上訴人
許麗祝
上訴人
程世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①王淳祥、②何家嘉、③俞聰柏、④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⑤紀仁斌、⑥許麗祝、⑦程世明請求地下室牆壁滲水損害,金額依序為新臺幣①壹拾貳萬叁仟壹佰零陸元、

②壹拾貳萬零叁佰捌拾元、③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⑤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元、⑥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元、⑦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程世明、紀仁斌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程世明、紀仁斌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邱國正變更為王信龍,茲據王信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運輸兵群(下稱系爭駐防單位)駐防之桃園市大溪區埔頂營區(下稱系爭營區),在緊臨伊等社區約87公分寬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旁設置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因欠缺排水孔、牆邊亦無截水溝及排水坡度之設計,造成圍牆下方發生破孔,其所屬執行排水改善措施之人員復疏未注意於每年 5月至11月防汛期間,應加強執行排水檢查、清淤等防汛措施,致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凌晨2 時43分許因雨造成系爭營區淹水,淹水自系爭圍牆破洞湧出,夾帶大量樹葉、泥沙,瞬間淹沒伊等社區前排水溝格柵,造成系爭道路積水,於同日凌晨 2時44分許積水竄入伊等社區地下室,致伊等所有地下室牆壁滲水(下稱牆壁滲水)及各項物品因泡水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王淳祥新臺幣(下同)120萬3,106元(車輛損害108萬元、牆壁滲水損害12萬3,106元)、何家嘉25萬2,478元(車輛損害13萬2,098元、牆壁滲水損害12萬0,380元)、俞聰柏79萬7,317元(車輛損害66萬9,877 元、牆壁滲水損害12萬7,440元)、程世明61萬6,230元(車輛損害51萬4,506元、牆壁滲水損害10萬1,724元)、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麗堡管委會)5萬7,960元(牆壁滲水損害)、紀仁斌55萬1,027元(車輛損害43萬3,617元、牆壁滲水損害11萬7,410元)、許麗祝10萬3,120元(牆壁滲水損害),及均自101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或排水系統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系爭營區內之積水自系爭圍牆溢出,致上訴人社區淹水,物品受損,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與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不負國賠責任。況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被上訴人所屬系爭駐防單位駐防之系爭營區位於系爭道路旁,地勢高於系爭道路與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完成緊臨系爭道路之圍牆整修工程,惟系爭圍牆並未設計排水孔、牆邊復無截水溝及排水坡度之設計。101年6月11日深夜至12日清晨,桃園市大溪地區4小時內降下192毫米雨量致系爭營區淹水,系爭圍牆下方發生破孔,淹水溢出至系爭道路,系爭社區地下室亦有淹水情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圍牆下方破孔係因系爭圍牆之設計疏失、施工單位之施工瑕疵及區域雨水排水設施排洪容量不足等原因所導致;於101年6月12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營區之設施、設備則有防洪滯洪池容量不足、雨水調節池及雨水排水溝渠的出水口低於對外銜接公有排水集水井人孔的進水口、雨水排放口受雜物阻塞,造成急速積水,不及宣洩等缺失,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益見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所造成,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既有欠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 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淹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地下室牆壁滲水損害,金額依序為王淳祥12萬3,106元、何家嘉12萬0,380 元、俞聰柏12萬7,440元、家麗堡管委會5萬7,960元、紀仁斌11萬7,410元、許麗祝10萬3,120元、程世明10萬1,724 元部分,雖據其等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上訴人不爭執尚未實際支出該費用,自未受有各該損害,且該部分之損害既得予以估價,自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 2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均無足採。另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非車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為汽車之所有權人時,就其已因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而取得該汽車所有權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泡水車」即使經修復,仍無法消除消費者對安全性之疑慮,在市場之價格仍較相同條件下之一般車輛低,且因泡水對車輛所造成之損害難以評估,「泡水車」在二手市場幾無行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王淳祥所有Golf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Golf汽車)經估算修理費為85萬8,704 元,惟尚未支出修理費即以10萬元出售,可知該85萬8,704 元修理費並非王淳祥之損害。惟王淳祥就系爭Golf汽車部分,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Golf汽車於98年 9月出廠價約121萬8,000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為2年7月,法定耐用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Golf汽車於事件發生時之殘值約30萬6,010 元;依卷附之汽車公司簡式報價表所示,98年出廠Golf汽車之3 年份二手車行情約68萬8,200元至76萬6,200元之間,迄至105年原審言詞辯論時之二手車行情則在46萬3,700元至52萬0,200元之間。佐以王淳祥主張以二手車價74萬2,200元扣除出售得款10萬元後之差價為64萬2,200 元,作為計算系爭Golf汽車之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僅同意該車輛折舊後之損失以24萬7,281 元為計算等各情,認此部分之損害以40萬元計算為適當。依卷附之送修估價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CAMRY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 CAMRY汽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美真,王淳祥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 CAMRY汽車之所有人,其主張係該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即屬無據。王淳祥另主張受讓黃美真就系爭 CAMRY汽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黃美真之住址與王淳祥相同,於101年6月12日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 CAMRY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應已知悉。王淳祥遲至104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受讓黃美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王淳祥所受讓黃美真就系爭CAMRY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核無不合,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王淳祥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其所有機車之損害(光陽GP125 機車7萬元、光陽4U機車1萬元)賠償請求權,此部分不得請求。何家嘉與被上訴人同意何家嘉所有TID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損害以55萬7,319元計算,何家嘉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依卷附之送修估價單及泡水車價格鑑定報告所示,SENTRA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SENTRA汽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柯志成,何家嘉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SENTRA汽車之所有人,其主張係該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即屬無據。何家嘉另主張受讓柯志成就系爭SENTRA汽車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柯志成之住址與何家嘉相同,於101年6月12日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SENTRA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應已知悉。何家嘉遲至104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受讓柯志成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何家嘉所受讓柯志成就系爭SENTRA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核無不合,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何家嘉於原審審理時捨棄就其所有機車之損害(豪邁 125機車2,460元、奔馳125 機車3,310元)賠償請求權,此部分亦不得請求。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結帳工單所示,BLUEBIRD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BLUEBIRD汽車)、自小貨車(車牌0000-00 ,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依序為俞張美麗及旭益有限公司(下稱旭益公司),俞聰柏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BLUEBIRD汽車及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其主張係各該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即屬無據。俞聰柏另主張依序受讓俞張美麗及旭益公司就系爭BLUEBIRD汽車及系爭自小貨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俞張美麗之住址與俞聰柏相同,俞聰柏則係旭益公司負責人,其等於101年6月12日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BLUEBIRD汽車及自小貨車泡水受損之事實應已知悉。俞聰柏遲至104年1月12日向原審上訴後,始主張受讓俞張美麗及旭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俞聰柏所受讓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核無不合,此部分自不得請求。俞聰柏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之損害,雖提出修理費用依序為3,300元、2,050元之估價單為證,然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96年11月出廠,000-000機車為94年6 月出廠,計至本件淹水事故101年6月發生時,均已超出機車之法定耐用年限。俞聰柏提出之修繕費用均為零件及材料,經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依序為 205元、330元,合計共535元,逾此金額部分不得請求。依卷附之救援服務簽認單所示,裕隆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裕隆汽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珮琦,程世明並未舉證證明為系爭裕隆汽車之所有人,其主張係該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即屬無據。程世明另主張受讓陳珮琦就系爭裕隆汽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陳珮琦之住址與程世明相同,於101年6月12日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裕隆汽車泡水受損之事實應已知悉。程世明遲至104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受讓陳珮琦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程世明所受讓陳珮琦就系爭裕隆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核無不合,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紀仁斌所有 COROLLA汽車(車牌0000-00,下稱系爭COROLLA汽車)、Yaris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 Yaris汽車)因本件淹水成泡水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就第一審認定系爭COROLLA汽車之損害為6萬2,319 元亦未爭執,紀仁斌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紀仁斌就系爭Yaris 汽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 Yaris汽車係96年11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4年7月,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Yaris汽車於事件發生時之殘值約7萬2,607元。依卷附之汽車估價表所示,Yaris汽車之5年份二手車行情約32萬3,500元至37萬1,100元之間,迄至105年原審言詞辯論時之二手車行情,約23萬6,500元至27萬2,700元之間。佐以紀仁斌主張以二手車價35萬4,700元作為計算系爭 Yaris汽車損失之基準,惟被上訴人僅同意該車輛折舊後之損失以7萬2,607元為計算等各情,認此部分之損害以15萬元計算為適當。本件淹水事故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圍牆設置有欠缺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 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王淳祥120萬3,106元、何家嘉25萬2,478元、俞聰柏79萬7,317元、程世明61萬6,230元、家麗堡管委會 5萬7,960元、紀仁斌55萬1,027元、許麗祝10萬3,120元,及均自101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程世明、家麗堡管委會、紀仁斌、許麗祝關於牆壁滲水損害依序請求12萬3,106元、12萬0,380元、12萬7,440元、10萬1,724元、5萬7,960元、11萬7,410元、10萬3,120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等之訴;暨維持第一審就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程世明、紀仁斌其他請求部分所為之敗訴判決,駁回王淳祥等4人之上訴暨紀仁斌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家麗堡管委會、紀仁斌、許麗祝、程世明請求牆壁滲水損害,金額依序為12萬3,106元、12萬0,380元、12萬7,440元、5萬7,960 元、11萬7,410元、10萬3,120元、10萬1,724元之本息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 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且8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復規定:「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致上訴人均受有地下室牆壁滲水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提出包括牆面粉光、天花板粉平、地面粉平、牆壁拆除、鋁門、拋光石英磚、油漆粉刷、電動捲門等修護費用之估價單為證,倘該修護費用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該修護費用金額,依上說明,是否不可採?自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遑審酌各該修復費用有無必要?逕以上訴人尚未支付費用,認其並未實際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就該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就各該部分為上訴人之不利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家麗堡管委會、許麗祝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程世明、紀仁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