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江國星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江國星積欠之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94萬0,19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款),業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勝訴確定判決,經伊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72萬元,餘額未獲清償。詎江國星竟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星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對國玉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玉星公司)之債權587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玉星公司(下稱系爭讓與行為),致其無財產可供伊強制執行,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依同條第 2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讓與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江國星係為保全資產,始為系爭讓與行為,由玉星公司追討債權,再就實際受償額以 8折計價給付江國星,作為債權讓與之對價,無損江國星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況被上訴人亦請求扣押江國星對玉星公司債權讓與對價之債權,本件並無清償困難情形。且伊為解決兩造爭議,乃於105年3月17日另簽訂債權讓與增修合約書(下稱第二合約),合意解除江國星將系爭債權讓與玉星公司之合意後,由江國星以價金 450萬元,將系爭債權再度讓與玉星公司(下稱再度讓與),所獲 450萬元價金支票,已提出於執行法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執其對江國星所取得系爭債款之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對江國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扣除被上訴人以72萬元承受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之股權後,猶不足受償。而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尚有投資額即系爭債權,然其於104年4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玉星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同意以債權讓與標的最終實際受償金額之 8折計算,作為應付價金,足見玉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毋須給付價金,而係將系爭債權實際催索所得金額 8成付予江國星,僅係受委任實現系爭債權,自屬無償之讓與行為,且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實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即非無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雖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第二合約為再度讓與,然其既明知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及本件訴訟,卻於上訴期間再度讓與,自有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核所為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生再度讓與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行為經其等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江國星以價金 450萬元再度讓與玉星公司,被上訴人已無訴之利益云云,要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查被上訴人原對江國星擁有494萬0,195元本息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2萬元,其餘部分尚未受清償,上訴人之系爭讓與行為,玉星公司毋須給付價金即受讓系爭債權,待系爭債權實際催索所得金額 8成付予江國星,嗣上訴人再簽訂第二合約為再度讓與,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為解決兩造爭議,已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讓與行為合意解除,以450萬元價金為再度讓與,江國星同時取得價金支票450萬元,旋即將該支票攜往執行法院,該支票金額可足額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提出支票、訊問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 78、104頁),倘江國星確有系爭債權,金額達587萬5,000元,因第一次讓與行為可取得實際催索所得金額8成,上訴人又曾提出450萬元支票於執行法院,則其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債權遭受侵害,據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