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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

原告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告
江國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40,195元,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嗣依系爭本票之約定填寫到期日為103年3月10日,並以起訴狀繕本併附本票影本之送達以代提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如認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7月16日,簽發時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亦已於100年7月16日起因時效而消滅,無由因原告嗣後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又從新計算,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97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940,195元,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1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4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此與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支付之委託」不同,蓋本票係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擔任支付,而匯票、支票係由發票人委託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也。至於本票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匯票及支票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支付之委託」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故本票記載之內容如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而未附有條件者,則應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所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而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適用。查系爭本票已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無條件支付田中玉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壹佰玖拾伍元整…」,且遍觀系爭本票內並未附任何條件,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應認系爭本票確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所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自屬有效之本票,被告上述所辯,洵非可取,

六、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於100年7月16日起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本票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依票據法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之情形究有不同,故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次查,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原告業已依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到期日為103年3月10日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被告,需自到期日即103年3月1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但原告已於103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不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應認尚未罹於票據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0,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合 計 50,0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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