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江國星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矜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田中玉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及上訴狀均未以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迄本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項防禦方法。有原審卷宗、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參。惟此項防禦方法係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關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惡意抗辯之規定,且兩造就彼此之間為本件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一情並不爭執,是此項防禦方法與兩造是否應否依票據法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極為有關,若不允許提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應允許上訴人提出此項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40,195元,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為103年3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本票提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僅記載「無條件支付」,欠缺「擔任」兩字,即屬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本票。系爭本票由被告於97年7月1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於100年7月16日起因時效而消滅,無由因被上訴人嗣後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又從新計算。另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之以明其說。況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息遲延者,逾期另按前開約定利率0%計付違約金,故依此特約即已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97年7月16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4,940,195元,到期日空白,嗣經被上訴人填載為103年3月10日,特別約定事項包括此本票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票據利息以及遲延給付本息之違約金利率均為0%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其所簽立,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㈡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㈣、票據利息債務是否成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部分: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而是記載「無條件支付」,欠缺「擔任」2字,惟此差異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此可從票據法第3條對本票之定義亦僅記載「無條件支付」可知,故系爭本票之用語實與票據法上開規定相符。
⒉觀諸票據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匯票、支票與此部分相關之定義,均為「無條件支付」,以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第5款應記載事項均為「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可知票據法就匯票、本票與支票之付款的共同要求均必須為無條件支付,其目的係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性,以免影響交易安全。是僅需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即符合票據法之規定。
⒊況所謂「擔任支付」實即為「支付」之意,系爭本票既已載明「無條件支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顯係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意涵。此外,其他票上記載或約定事項均未就票款之支付附加額外條件限制,足證已符合票據法無條件付款之要求,不因欠缺擔任2字即否定其有效性,否則將危及票據之流通性,影響交易安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在法律上並未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發票人因不能即時付款,又因衡酌其付款能力及時間,難於預定其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執票人在未依授權契約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時,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視為見票即付,隨時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行使票據上權利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此本票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此與未載到期日,又未授權執票人填載,可依票據法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之情形究有不同,故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合先敘明。
⒉系爭本票執票人即上訴人業已依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到期日為103年3月10日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需自到期日即103年3月1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但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應認尚未罹於票據時效,上訴人無視前開法所允許之特約記載,辯稱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自發票日起算3年云云,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部分: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辯稱不記得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並辯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為主張及舉證,而未再就各項原因關係之事實盡主張責任或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亦不確定開票原因為何,惟以上訴人係包括訴外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負責人,陸續將鏶鑫公司之資金挹注於訴外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包含於96年3月29日繳納股款183,600,000元、96年12月28日繳納股款120,000,000元、97年4月28日繳納股款120,000,000元、97年9月30日繳納股款9,595,257元。但上訴人隨即於97年10月間全數出脫所持有之環華豐公司股份,嗣後更於100年9月間以一人決議之方式,解散鏶鑫公司進行清算,列出高額負債,逃避對債權人之責任等語作為主張,是上訴人顯已盡取得系爭票據之主張責任,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然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有何種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提出證據,且一再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顯與關於票據原因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間,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具體主張其所為抗辯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為能舉證以明其原因關係抗辯為可採,自不得僅因提出原因關係,遽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㈣、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債務是否存在: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二略以:票據利息按年息0%計付、本息給付如有遲延者,逾期另按前開約定利率0%加付違約金,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故可認係上訴人於發票時就票據之利息及利率已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而認為本件票據利息債務為零。項票據利息債務係附帶於票據本金債務而生,故票據如已以特約就利息事項有所記載,本諸票據之文義性,自應依該項特約記載以認定票據利息債務之範圍,而排除前開民法之補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係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法定利率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940,1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因兩造就此部分爭點未為辯論,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