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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李媛媛吳謀焰陳玉完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上訴人
張順美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將系爭舊印鑑章交與訴外人即其姊朱燕銀,並無證據證明朱燕銀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朱燕銀使用系爭舊印鑑章,朱燕銀於86年間死亡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舊印鑑章,偽造 90年3月1日切結書及96年12月1日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25386號及同院86年度促字第2538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是其時效並未中斷而重行起算 5年。從而,上訴人在臺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下稱第61385號)、第61386號(下稱第613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61385號、第6138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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