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吉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上訴人
- 陳文俊
- 上訴人
- 陳柏鴻
- 上訴人
- 陳柏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一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涵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上訴人沈素卿於民國107年8月0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文俊以次3 人(下稱陳文俊等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原名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下稱台福教會)主張:
㈠伊於94年(正確為93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在花蓮市成立宣教分支機構「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下稱真愛教會),由被上訴人擔任牧師,負責該會一切教會事務,其同意遵守伊之教義及組織條例。伊並於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立帳戶(下稱兩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伊表示,真愛教會有興建教堂宣教必要,請伊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稱因伊係財團法人組織,向銀行貸款不易。兩造乃合意由伊出錢,被上訴人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540 萬元,向訴外人呂九宮買受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以沈素卿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990 萬元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俟貸款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當時由臺灣及透過美國機構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兩帳戶,供提領支付買受土地所需款項,沈素卿並書立承諾書1 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作為憑證。
㈢99年間伊發現財團法人並無向銀行貸款不易問題,乃要求沈素卿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其不願配合,並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售出,已於100年9月3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榕樺完畢,而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640 萬元及系爭土地上開買入、賣出之價差314萬9,000元,合計954萬9,000元本息之損害。
㈣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陳文俊等3 人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福教會95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及陳文俊等3人抗辯:
㈠兩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台福教會所有,台福教會自93年起即將兩帳戶交予真愛教會專用,印章、存摺亦由被上訴人代表真愛教會專用,自由提、存兩帳戶款項。真愛教會係以獨立教會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總會(下稱美國總會)而非加入台福教會。
㈡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真愛教會,無論從購地過程或繳納款項、賦稅,皆由真愛教會負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代真愛教會保管。匯入兩帳戶之款項係教友為興建教堂而捐助予真愛教會者,非台福教會所有。
㈢系爭土地早於96年7月27 日即由真愛教會借名登記於沈素卿名下,台福教會與沈素卿素不相識,亦從未就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接觸過,雙方無從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沈素卿直到98年間才簽署系爭承諾書,且其簽署時心中所認知之「台宣中心」係真愛教會。被上訴人與沈素卿出售系爭土地非無權處分,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均由被上訴人公款公用。台福教會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0 萬元本息、駁回台福教會請求沈素卿再給付314萬9,000元本息之訴之判決,就前者改判駁回台福教會在第一審之訴,就後者改判命沈素卿再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台福教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4萬9,000元本息,及命沈素卿給付64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各就於其不利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關於台福教會對沈素卿請求部分:由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對照台福教會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多次與台福教會商議,先覓得可靠教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該教友名下,迨貸款付清後,方將土地登記至台福教會名下,堪信台福教會主張其與沈素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應為真實。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沈素卿名下,係由被上訴人接洽,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價金由真愛教會支付,並指定登記於沈素卿名下。惟被上訴人基於與台福教會之內部關係,與沈素卿約定,於貸款還清後,沈素卿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福教會,屬第三人利益之借名登記契約,台福教會依據該契約取得請求沈素卿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之權利。乃沈素卿經台福教會請求辦理,卻拒不履行,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榕樺,致無履行契約之可能,則台福教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素卿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系爭土地於96年間買入之價金為1,540 萬元,此即台福教會所受之損害,惟台福教會亦同時受有免除給付土地貸款900 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又沈素卿將系爭土地以1,854萬9,000元售出,該土地之增值係因土地所有權隨時間及環境產生,應歸屬於台福教會所有,兩次買賣契約之價差314萬9,000元,即為台福教會之所失利益,故台福教會得請求沈素卿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至於因系爭土地支出之貸款利息、仲介費、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承認係真愛教會支付,沈素卿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自無庸予以扣除。又台福教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㈡關於台福教會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依證人即美國總會台灣宣教中心理事長丁昭昇,在被上訴人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在真愛教會不能管錢,則財務管理即非被上訴人受台福教會委任之範圍,台福教會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依證人林玉英、丁昭昇證詞,及被上訴人按牧儀式在場見證人黃文雄之書狀陳述,堪認真愛教會於93年10月23日所加入者為台福教會,非美國總會。而兩帳戶雖係台福教會開立,交由真愛教會專供用於宣教使用,並受台福教會監督。然依「台福基督教會法規」(正確名稱為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下稱總會章程)第六章之規定,及丁昭昇在刑案之證述,可認地方教會之不動產,總會(台福教會)僅係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而保有登記名義。地方教會(真愛教會)得自己獨立運作。真愛教會之資金來源,除前3 年受台福教會補助應認係贈與外,其餘均與台福教會無關,且真愛教會建教堂依規定所募到之款項,不需交予台福教會。真愛教會與台福教會間之帳目各自獨立,難認真愛教會所有之財產屬台福教會所有。真愛教會以購地建堂名義,前往美國、加拿大募款,美國教友捐款至美國總會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兩帳戶,真愛教會提領其中64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認該款項係教友捐獻予真愛教會建教堂,不屬台福教會所有。況台福教會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僅因契約有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然期待權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於借名登記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效力。台福教會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亦非台福教會所有,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台福教會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㈢從而,台福教會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沈素卿給付 954萬9,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兩造攻防、言詞辯論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予釐清。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台福教會在第一審請求沈素卿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第一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該2 人擅自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委任契約本旨為由,判命沈素卿與被上訴人「給付」640 萬元本息(即沈素卿與被上訴人各給付台福教會320 萬元本息),並駁回台福教會其餘之訴(即包括均未准許之314萬9,000元本息,及該2人各320萬元本息)。台福教會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台福教會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廢棄;沈素卿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台福教會314萬9,000元本息,似未就其依第一審判決主文對該2人所受各32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竟將未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對被上訴人請求320 萬元本息部分併予廢棄,且未命沈素卿再給付該一審敗訴之320 萬元本息,更於判決理由四、㈣認定沈素卿應給付954萬9,000元本息。凡此俱見原審未先釐清一審判決「共同」給付部分,是否符合當事人及法院真意,攸關所為判決是否有訴外裁判或漏未判決等項,亟待澄清。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台福教會為明瞭、完足之敘述及聲明,以釐清審判範圍,自有可議。
㈡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台福教會商議,先覓得可靠教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該教友名下,迨貸款付清後方將土地登記至台福教會名下,堪信台福教會主張其與沈素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應為真實(見原判決書27頁)。嗣又認定:本件內部因基於台福教會與被上訴人間約定,被上訴人與沈素卿約定,於貸款還清後,沈素卿須將土地登記予台福教會,自屬第三人利益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同判決書28頁)。即認台福教會與沈素卿間未直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台福教會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沈素卿之約定,而取得向沈素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前後理由互相牴觸,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於事實審並未主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原審未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法院可能認為成立所謂「第三人利益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充分而完全之辯論,即認被上訴人與沈素卿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之借名登記契約,自有突襲之情,同有可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難維持。
㈣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又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兩帳戶內之存款屬台福教會所有乙節,是否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就被上訴人部分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結論:本件台福教會、陳文俊等3 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