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 上訴人
- 俞偉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部法務課法務人員,負責催收、強制執行及取回違約分期買賣車輛業務,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已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將上訴人每取回1 台違約分期買賣車輛得領取之抓車獎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減半,及於100年10月間將上訴人轉調為無抓車獎金之內勤間接人員,固減少上訴人之工資,惟上訴人均未異議或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仍繼續領取減半或取消抓車獎金後之工資逾3 年,顯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工資,而與被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扣減後之金額發放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事。另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因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5日給付工資9萬元,暨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0萬8,000元;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48萬9,072元,均無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合意減半或取消抓車獎金後之工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則被上訴人依該扣減後之金額發放工資,核無上訴人所指雇主有繼續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