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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請求遷讓店舖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傑夫周玫芳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上訴人
賴子超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舖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變更、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員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為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40號店鋪(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E1、E2之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店鋪原出租予訴外人賴子勳,租期已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賴金卿或其前手曾取得系爭店鋪之事實上處分權,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店鋪。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店鋪及自10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3萬4,898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 769條、第770條、第197條第2項、土地法第102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店鋪辦理地上權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反訴部分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塗銷登記,及變更將系爭店舖辦理保存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店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