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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鄭雅萍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上訴人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陶淑霞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伊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迄100年1月間,被上訴人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516萬1,676元,扣除為伊支出或代墊之相關費用共2,080萬9,444元後,尚應返還伊435萬2,232元。縱被上訴人未受伊委任,其溢收該款項亦屬無因管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捨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正芬所成立並實際經營之訴外人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乃於97年8 月間另設立上訴人,以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並由其弟張正昕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開業之初無資金可週轉,張正芬遂偕同訴外人陶慶成向伊借款,伊基於與陶慶成之姊弟情誼,自98年2 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張正芬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廠商或張正芬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將其在萬泰(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伊,由伊領取帳戶內款項以為清償。嗣再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以銜接萬泰銀行帳戶,作為清償之帳戶。兩造時借時還,伊借出或代墊款項多於上訴人還款,並無溢收之情。況伊係依張正芬指示交付借款或代墊款,上訴人既承接形同停業之佶慶公司經營,且張正芬所借款項又絕大部分使用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所知悉,應認上訴人有債務承擔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伊未受上訴人委任管理帳務,亦未無因管理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7年8 月成立後,佶慶公司已成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上訴人成立即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837萬1,229元及如附表三中之243萬8,215元,合計2,080萬9,444元,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26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事件(下稱226 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交叉比較附表一至四之日期,其中附表

一、三由被上訴人已墊付之款項日期先於附表二、四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兌現之票款日期。足認被上訴人依證人張正芬要求墊付款項之期間,係佶慶公司已無營運,及上訴人已開始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之時期。而上訴人成立後,張正芬將佶慶公司營運之資產全部提供於上訴人使用,卻將費用歸與佶慶公司,惟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所調取之資金僅供佶慶公司或何人使用,且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之授權,張正芬始為上訴人管理資金及財務調度,並將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取償,有證人張正芬之證言可稽。次查兩造於226 號事件互就雙方提出之傳票、會計憑證對帳時,參加訴訟之張正芬對被上訴人已代墊之項目及金額,均未爭執,並就未標明究為佶慶公司或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者,明確指出何者為佶慶公司、何者屬上訴人,且張正芬就其所製作之佶慶公司與上訴人帳目混雜於同一帳簿內,亦不爭執,有張正芬自行製作之99年10月、11月應付帳款明細及帳冊在卷可參,足認係因張正芬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資金所需,始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所需銀行帳戶,甚至上訴人需要資金時,亦曾直接向被上訴人調用;且張正芬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始明確知悉佶慶公司及上訴人應付帳款為何,並能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以指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款項。此外,被上訴人確曾應張正芬之請求先為上訴人、佶慶公司、陶慶成、張正芬等墊付款項,事後始自上訴人交付之萬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取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所指被上訴人代收款項,是初期由上訴人自行將支票存入帳戶內,後來由被上訴人指派之人來取支票存入帳戶,非指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的客戶收取支票,係上訴人自行將欲償還被上訴人款項之客票存入公司帳戶內,供被上訴人領取等語,且上訴人之報稅原係由記帳士吳錦味處理,被上訴人僅自99年1月至10月止協助報稅5期,堪認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指示以上訴人設於萬泰或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償還其代墊之款項,始願先行依張正芬指示支付各項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記帳及出納,負責收取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事宜。張正芬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並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保管帳冊,其雖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影響其有為上訴人管理及調度資金之權限及事實。被上訴人係應張正芬之請求而墊付匯出款項,張正芬究如何運用取得之資金、有無將代理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佶慶公司或個人債務,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或決定。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確認依張正芬指示支付之款項是否均屬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即得事後否認曾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上訴人有自製之會計帳冊及保管相關憑證,且均由張正芬管理。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於226 號事件審理前未曾對帳;依張正芬於226 號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經過,益徵張正芬因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帳務,指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時,並未明確告知如何區分究為何人債務,226 號事件判決之附表係依張正芬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並經兩造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後,始予以區分確認,有226 號事件卷可考。據此,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之請求匯出款項,再收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並不知悉何筆墊款係為上訴人、或佶慶公司、或張正芬、或陶慶成。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債權及支出費用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取償行為乃依兩造之約定所為,並無溢領款項。是以上訴人主張226 號事件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三中之243萬8,215元,其餘附表三則為佶慶公司之債務,應由佶慶公司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應非可採。雖被上訴人與張正芬於原審100年度鳳簡字第211號事件審理中將「陶淑霞曾為張正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製作總分類帳」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被上訴人於226 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100年6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二載以:先替上訴人支墊付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費用,而上訴人交付該公司萬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等語。惟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存摺內款項,目的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墊款,非為上訴人管理銀行帳戶。況上訴人之帳務及資金均係由張正芬管理,被上訴人僅曾代為協助報稅5 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因墊付上訴人費用之處理財務事宜,因而自製總分類帳供自己使用,逕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管理銀行帳戶資金,而需依委任契約返還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於226 號事件所指與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僅係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公司費用部分,並不及於其他,自不得因此逕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財務及帳戶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目的僅為自己得以取償之利益,並無何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更無以該等帳戶內存款墊付上訴人費用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款項,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等語,亦無可採。又張正芬負責管理上訴人之資金,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既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包含附表三所示款項,雖僅其中243萬8,215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惟該等資金之調度均依張正芬之指示為之,非被上訴人所得知,上訴人復將支票自行或交付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取償返還已代墊款項,自應認被上訴人得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附表一、三之借款或代墊款。張正芬未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萬8,215元部分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亦屬其管理上訴人財務及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否認張正芬有代理權,並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附表三所示超出243萬8,215 元部分,不得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帳務內款項抵償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之規定為如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張正芬屬負責管理上訴人資金之人,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被上訴人長期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及墊款,時借時還,為管理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經由張正芬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萬8,215元部分,係張正芬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萬8,215元部分是否係張正芬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並未經226 號事件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故226 號事件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可言,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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