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 上訴人
-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壹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財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6 月起向伊訂購軍用服飾等貨品數批,兩造成立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均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誤,上訴人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合計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7 張(下稱系爭支票),迄未兌現,系爭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636萬1,046元。如認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上訴人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下稱系爭票款),縱上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請求償還利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經抵銷1,697萬1,216元後之餘額2,938萬9,830元本息。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上揭餘額利益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未給付系爭貨款即票款4,636萬1,046元,惟該部分貨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公司於97年間除向訴外人林基財等人調借資金外,並有貨款未正常支付情形。為擔保私人及公司之借款、貨款,伊公司前負責人楊克誠(下稱「借方」)與林基財等5 人、(下稱「貸方」)於97年11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伊公司位於柬埔寨土地(下稱系爭柬埔寨土地)以附條件買賣(讓與擔保)之方式,轉讓予貸方指定之人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若逾約定期限未買回時,將由土地抵償未清償之債務。楊克誠並未於99年7月1日前行使買回權,將柬埔寨土地全部買回,而系爭柬埔寨土地目前又仍繼續登記於貸方所指定之柬籍公司Golden City Co.,Ltd(下稱「GCC」)名下,未曾轉讓予第三人,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及第5 項之約定,系爭貨款既為該土地之擔保範圍,即予以抵償,本件貨款已經消滅。又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697萬1,216元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與本件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軍用服飾等貨品,並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交付,兩造就此成立混合買賣與承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貨款。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送貨日期係97年5 月19日至同年9月23日,其請求權時效至99年9月22日分別完成,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其請求權固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 項約定,系爭貨款於98年4月30 日前仍因未結算且未提示支票而無法起算時效。上訴人於系爭貨款結算後,先於100年4月2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函通知討論關於小港廠之結案事宜並檢附試算表,後於被上訴人就其他1,812萬4,796元之貨款向其請求給付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事件,下稱另案)之答辯書狀等中,單方意思表示承認系爭貨款之存在,縱非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應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為楊克誠(即借方),與江粉、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即貸方),此觀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及立約人欄之記載即明,則單純從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依據文義解釋即可認定兩造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自不足以拘束兩造。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約定及附件2 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借方,係因向貸方借款如上開附件 2所示之金額共計約2億5,800萬元,方與貸方約定將土地作價2 億5,800 萬元附買回而出賣予貸方書面指定之第三人,且該附件內容均記載「私人借款」或「特別股股款」,並非貨款,難遽認該借款或股款內包含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1,697萬1,216元主張抵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抵銷後,系爭貨款尚餘2,938萬9,83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貨款餘額2,938萬9,83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另案中因提出系爭試算表,並以書狀陳明不否認系爭貨款尚未清償等情,因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已為承認而生拋棄時效利益效力,不得再拒絕給付。惟上訴人就上開試算表及另案書狀所載,是否該當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向有爭執,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理由,已有欠妥;又漏未對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已為時效利益之拋棄,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