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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上訴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訂購軍用服飾等貨品數批,兩造成立性質上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經上訴人簽收無誤,上訴人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送貨日後6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7成之支票,及發票日為送貨日後12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3成之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惟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合計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7張(其中票號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屆期無法兌現,經上訴人同意換票後而開立),迄今尚未兌現,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636萬1,046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依兩造之約定,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縱認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張,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下稱「系爭票款」)共計4,636萬1,046元。惟如認上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利益4,636萬1,04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8萬9,830元,並加計自103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未給付系爭貨款即票款4,636萬1,046元,惟該部分貨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或系爭票款與遲延利息。縱認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92年間為參與國防部「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擬設立「向邦公司小港廠」以負責經營聯勤第302廠(下稱「第302廠」),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楊克誠遂召集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基財、及訴外人吳嘉裕、李川民及陳秋男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該第302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從事第302廠軍用服飾之加工。嗣上訴人於97年間有融資需求,除向林基財等人調借資金外,並有貨款未正常支付之情形,為擔保私人及公司之借款、貨款之清償,楊克誠(下稱「借方」)與林基財、江粉(林基財之妻)、吳嘉裕、李川民及陳秋男(下稱「貸方」)遂於97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位於柬埔寨之土地以附條件買賣(讓與擔保)之方式轉讓予貸方指定之人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若借方逾約定期限未買回時,將由土地抵償未清償之債務,而楊克誠並未於99年7月1日前行使買回權,將柬埔寨土地全部買回,而系爭柬埔寨土地目前又仍繼續登記於貸方所指定之柬籍公司GoldenCityCo.L td(下稱「GCC」)名下,未曾轉讓予第三人,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為支付第302廠貨款所開立予被上訴人而未兌現之票款債務既為系爭柬埔寨土地之擔保範圍,即已由系爭柬埔寨土地予以抵償,本件貨款已經消滅。又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697萬1,216元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與本件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2月起向渠訂購軍用服飾等貨品,渠依約交貨後,由上訴人分別簽發發票日為送貨日後6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7成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送貨日後12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3成之支票,交付渠作為價金之給付,惟其中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張(其中票號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之支票,係因上訴人屆期無法兌現,經渠同意換票後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636萬1,046元,迄今仍未兌現,故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或票款共計4,636萬1,046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支票、送貨單,票號XC0000000、XC0000000、XC 0000000之支票,97年3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2月21日、97年4月25日,及97年2月20日訂單暨發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90頁、原審卷二第94頁、第183至2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或票款共4,636萬1,046元未為給付,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款或票款業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亦已由上開柬埔寨土地抵償之,並以其對於上訴人另有1,697萬1,216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軍用服飾等貨品,並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交付,兩造就此成立性質上混合買賣與承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代價即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送貨日期係於97年5月19日至97年9月23日,似指系爭貨款請求權迄至99年9月22日分別完成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起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則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固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惟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借方及向邦公司為支付302廠貨款所開立而未兌現之支票,貸方同意於2009年4月30日302廠貨款結算及清償後7日內返還,於貸款結算前暫不提示」(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可見系爭貨款於98年4月30日前仍因未結算且未提示而無法起算時效。而曾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楊克誠於100年4月2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基財及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等股東,訂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假上訴人公司中和辦公室,續行小港廠結案事宜之討論,而隨函檢附之試算表中明確記載:「貨款『未付票款』:46,361,046,『未付貨款』:1,150,060」,此有該試算表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前曾就其他1,812萬4,796元之貨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許人給付,經上訴人主張有抵銷債權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分別於101年6月8日民事答辯四狀及10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提出前揭試算表,主張「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貨款債務未清償(包括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所成立支票款債務及本件系爭18,124,796元貨款債務、「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區分為『未付票款46,361,046』及『未付貨款1,150,060」兩項」,此有前揭書狀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5頁、第166至169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貨款結算後,陸續以試算表及答辯書狀等單方意思表示承認系爭貨款之存在,縱非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至楊克誠於100年4月21日時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經證人楊克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中仍提出前開試算表,並以書狀陳明不否認系爭貨款尚未清償等情,亦徵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已為承認之意,並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該柬埔寨土地因借方未行使買回權,已用以抵償兩造所有未清償之款項(即包括雙方交叉持股之各公司股款之結算款、私人與公司間之借款、上訴人為營運第302廠而應支付之貨款),雙方不再找補,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GCC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楊克誠、林基財、江粉、吳嘉裕、李川民及陳秋男於97年12月出具之聲明書、上開柬埔寨土地過戶文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0頁、第212至129頁、第130至134頁、第135至139頁、第140至142頁)。然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為楊克誠(即借方),與江粉、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即貸方),此觀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及「立約人」欄之記載即明,則單純從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之,依據文義解釋即可認定兩造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足以拘束兩造。再者,證人楊克誠雖於本院結證稱:「協議書本來就是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衍生而來,就是因為貨款無法支應,一旦提示就會跳票,才會簽立該份協議書」「因為交叉持股、持分複雜,股東都是交叉持股,所以列自然人等於將三個公司的關係都包含進去,用以解決三家公司的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亦即證稱系爭協議書就是為處理兩造貨款而簽立。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約定:「借方同意將位於柬埔寨EIII864地號土地內商業區土地18公頃(即附件1螢光筆標示部分,下稱『本約土地』)作價新臺幣貳億伍仟捌佰萬元(下稱『作價金額』,明細詳附件2)附買回出賣予貸方書面指定之第三人」、「貸方同意於完成本約土地過戶登記後7日內,解除借方(包括向邦公司及第三人)就附件2債權所對貸方原提供之所有擔保責任,並同意返還或移轉擔保性質之支票、股票或文件」、「如貸方未於2010年10月1日前通知借方轉賣本約土地,視為尚未買回知本約土地已以尚未清償之金額作價出賣予貸方抵償,且視為借方已同意貸方得全權處理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雙方不再找補」(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系爭協議書之附件2記載:「作價金額明細(均為新臺幣)⒈本合約借款5,000萬元(利息詳合約第8條約定)。⒉貸方投資向邦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款預定於2009年4月底結算時之餘額約9000萬元(依實際結算結果為準)。⒊甲方(指江粉)私人借款:約1,000萬元(依實際結算結果為準)。⒋乙方(指吳嘉裕)私人借款:約3,000萬元(依實際結算結果為準)。⒌丙方(指陳秋男)私人借款:約4,500萬元(依實際計算結果為準)。⒍丁方(指李川民)私人借款:約1,000萬元(依實際計算結果為準)。⒎2008年10月9日借貸合約:2,300萬元(利息詳合約第8條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附件2之金額合計為2億5,800萬元,核與雙方約定附買回條件之金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之借方係因向貸方借款如系爭協議書附件2所示之金額共計約2億5,800萬元,方與貸方約定將上開柬埔寨土地作價2億5,800萬元附買回而出賣予貸方書面指定之第三人,且該附件2之內容均記載「私人借款」或「特別股股款」,並非「貨款」,實難遽認該借款或股款內包含系爭貨款,而得出系爭貨款均已由該柬埔寨土地抵償之結論。故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該柬埔寨土地因借方未行使買回權,而已用以抵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如另案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1,697萬1,216元(已扣除編號2電費3,550元),並以此債權為主動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並不爭執,而原審參照另案本院判決以該債權已由上訴人以100年3月14日律師函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貨款扣除該抵銷債權之餘額為請求,尚無違誤。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再以同一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蓋該抵銷之債權業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4,636萬1,046元,與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1,697萬1,216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938萬9,830元(46,361,046-16,971,216=29,389,830)。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經抵銷後之價金2,938萬9,830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938萬9,830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